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河北庄管理区干部,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天津庄管理区干部,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十队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尧,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连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十三队工人,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原审被告:朱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共青农场青年管理区干部,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原审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服刑。
高某某、李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的担保是建立在物保的前提下,李强在原审的陈述可以证实是用收割机作为物保的。被上诉人与李强均明知收割机是李强前妻刘微所有,被上诉人还要求李强代替刘微签字并按手印,二上诉人在不知情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进行了担保。被上诉人与李强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审仅凭李强的陈述认定约定利息不正确。本案缺乏借款交付的证据,不应当认定该借据生效。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是三位担保人先签名还是李强先书写了收割机的物保。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错误,该条适用的条件是基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有效,而本案是被上诉人明知李强对收割机没有所有权,李强也知道该收割机不属于自己,仍然代替刘微签字并按手印,是骗取二上诉人和朱传勇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李强在找二上诉人和朱传勇担保时,明确告知还有收割机作为担保物,不会让三人承担保证责任,说明李强有欺诈行为,上担保人在受李强欺诈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无效民事行为。一审判决还存在超期审理,一审变更审判人员的理由不明,审判员姜波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三担保人之间有利益冲突,准许由同一人代理,不利于保障二上诉人的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强在借据上签写刘微的名字时二上诉人及朱传勇均在场,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二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担保后果具有完全的认知力和判断力。借据中虽然没有写明借款利息,无息放款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根据借款50万元期限二个月,可以证实借款利率为2%。2、因李强在借据上签写刘微的名字时二上诉人及朱传勇均在场,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不存在被上诉人与李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保证人担保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景伟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某某、李某、朱传勇履行保证责任,给付欠款380000.00元及2016年5月1日至今按利率为2分计算的利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李强找原告万景伟称其急需600000.00元,两个月就能偿还,希望万景伟帮忙。原告万景伟当时没那么多钱,就打电话问吴连忠,原告吴连忠陈述能凑一凑,二原告总共凑520000.00元。但由于原告吴连忠与李强不熟,要求李强找担保人,于是李强找到三被告李某、朱传勇、高某某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由于数量巨大,原告方希望李强再用财产担保,于是李强在借据上注明用刘微名下的凯斯收割机抵押,李强在借据上签刘微名字,但刘微并不在场,并不知情,原告当即要求李强找刘微本人来签字,李强说不用,最终因没有凯斯收割机所有人刘微本人认可,凯斯收割机抵押并没有生效。借款到期后,李强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80000.00元,现李强已无力还款。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日,李强向万景伟借款,万景伟向李强提供借款500000.00元。李强出具中写明:李强向万景伟、吴连忠借款5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并赔偿损失。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全部债务。后李强在欠据中注明用刘微名下凯斯收获机6130车号12677、机架号为YBG005822、发动机号73222921作为抵押并签李强、刘微名字。李强在借款人处签字,高某某、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朱传勇在抵押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后李强于2017年5月2日偿还万景伟50000.00元、2017年5月17日偿还万景伟90000.00元,尚欠借款360000.00元。另查明,李强与刘微于2015年7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凯斯6310收割机归刘微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强向万景伟借款并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万景伟向原告提供借款,双方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强在借款期限届满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李强和案外人刘微离婚后,就共同财产涉案的凯斯6310收割机做出约定归刘微所有后向原告万景伟借款,该凯斯6310收割机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物即为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原告万景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高某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担保人刘微、朱传勇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还可以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强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但被告朱传勇作为抵押担保人未提供担保物,其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未设立。原告吴连忠未直接向被告李强提供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万景伟要求被告高某某、李某给付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本金3800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高某某、李某给付原告万景伟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本金3600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超过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万景伟要求被告朱传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万景伟未要求被告李强承担责任,关于李强在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予评析。原告吴连忠要求被告高某某、李某、朱传勇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李某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某、李某给付原告万景伟360000.00元及利息(本金3600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某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强追偿;三、驳回原告万景伟对被告朱传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万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连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8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执单。被上诉人给借款人李强,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四十八万五千。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实的金额与借款不一致,票据日期是3月2日,证明了签定借据的当天没有取款,借据是提前打好的,且汇款人原告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李强对于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强对于借款的事实、数额和该证据无异议,该款系万景伟的儿子万海琳汇给李强的,与本案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日下午,李强告知高某某、李某、朱传勇其需要钱,需要高某某、李某、朱传勇三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人表示同意。李强还告诉高某某、李某、朱传勇三人其用凯斯6310型收割机作抵押。
上诉人高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景伟、原审原告吴连忠、原审被告朱传勇、李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被上诉人万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尧,原审被告朱传勇、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连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强向万景伟借款并在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于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均认可。李强在向万景伟借款前告知了高某某、李某、朱传勇其向万景伟借款需要担保的事实,三人没有提出不同意担保的意见,并在借据的担保人或抵押担保人处分别签字捺印,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李强在借款期限届满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法律关系认定很清晰,予以认定。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其担保是基于李强提供了收割机的担保才为李强担保,李强与被上诉人明知收割机是刘微的,被上诉人还要求李强代刘微签名捺印,李强有欺诈行为,是违背二上诉人意志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据李强和万景伟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客观的。二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担保的风险责任是自知的,在为李强提供担保签字前已经同意担保,之后在借据的担保人处自愿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收割机的所有权归属,物的担保是否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了解的情况应该是相同的,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李强二人恶意串通,不影响二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李强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审仅凭李强的陈述认定约定利息不正确的意见,虽然借据上没有明确写明,但被上诉人与李强均认可借款的数额和利率,根据借款的数额和期限及约定借款中多出的2万元,可以认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错误的意见,因本案涉及到物保的问题,对于物保是否成立应当依据法律认定,也应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还存在超期审理,一审变更审判人员的理由不明,审判员姜波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三担保人之间有利益冲突,准许由同一人代理,不利于保障二上诉人的权利的问题,在一审卷宗内有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实一审没有超期审理,一审卷宗内的庭审笔录显示审判员姜波已经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经了解由于姜波审判员请病假休息,案件复杂,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某、李某、朱传勇在一审时的诉讼地位均为被告,三人共同委托高玉英为诉讼代理人,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及李强在借据上签写刘微的名字时二上诉人和朱传勇均在场,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不存在被上诉人与李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的意见,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高某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高某某、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31.58元,由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令江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侯金明
书记员:谢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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