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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万起与苏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万起
刘玉森(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刘彩文
苏某
李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高万起。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彩文(系原告弟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万起与被告苏某、李某某(原告高万起曾以高万恒为共同被告,后撤回了对高万恒的起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起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刘彩文,被告苏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万起诉称,原告有老宅院一块,座落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律庄子村。东至高保永,西至原空地(现属于被告),南至高某,北至道。北头东西宽12.50米、南头东西宽12.98米,南北长38.7米(有土地证可证)。因老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原告于2014年2月拆了旧房,于同年3月4日开始垒地盘建新房,被告以原告建房侵犯宅基为由,进行阻拦。为此,原告对自己宅院进行丈量,结果与登记尺寸无差错。为慎重起见,原告又请来镇土地所干部丈量,丈量结果也与登记相符,故原告继续施工。没想到被告仍然多次无理进行阻拦,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劝说,毫无效果。造成原告只好停工至今,经济损失达到1435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阻拦原告建房的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拦原告建房造成的损失14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停工不是被告原因造成,是土地局责令停工,当时派出所在场,对此事实可以调查。二、原告毁坏被告房屋房基时,被告只是对施工人员进行制止,并未阻止其建房,该点可以以其打完灰土的事实证明。三、原告存在阻断道路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一家无法通行。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万起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翻建房屋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不得阻拦。但原告的建房行为不应影响到被告的合法权益。从现场情况看,原告的宅基地长期空置造成的雨季积水可能影响到被告房屋的安全。原告将空基建房后能够清除这种不安全的因素,对被告自家房屋的安全有利,所以被告不应阻拦原告建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宅基地范围内部分土地已经村委会调解成为通行道路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支付给张某等人的1450元系为原告施工应得的工资,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给高某的12900元工资由被告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李某某不得阻拦原告高万起建造房屋。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高万起负担80元,被告苏某、李某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万起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翻建房屋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不得阻拦。但原告的建房行为不应影响到被告的合法权益。从现场情况看,原告的宅基地长期空置造成的雨季积水可能影响到被告房屋的安全。原告将空基建房后能够清除这种不安全的因素,对被告自家房屋的安全有利,所以被告不应阻拦原告建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宅基地范围内部分土地已经村委会调解成为通行道路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支付给张某等人的1450元系为原告施工应得的工资,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给高某的12900元工资由被告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李某某不得阻拦原告高万起建造房屋。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高万起负担80元,被告苏某、李某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赵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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