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宁帮武(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陈艳晖
原告高某某,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宁帮武,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533XXXX
法定代表人董令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晖,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龙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帮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陈艳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设立的得莫利服务区驾驶员休息和车辆安检站(简称休检站)从事安检员工作,双方签订为期9年的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得莫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2015年6月25日,被告又以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四个月,平均工资为2875.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为完成繁重的工作任务不得不加班加点,每天从早上7点钟工作到晚上9、10点钟,周末、节假日也不能休息,根据工作记录计算,应得加班工资99082.46元。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外,还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向原告加付赔偿金。
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加班费99082.46元、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49541.98元,共计148623.69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按要求赔偿经济补偿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加班工资90079.92元,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5039.98元,合计155119.90元。
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运公司辩称,一、原告变更请求已超举证期,应驳回。
二、原告撤销请求未经法定程序,不应受理。
三、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
四、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双方一致达成的,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故应驳回。
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按照法律规定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系被以欺骗手段签订的,其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虚假陈述及抵毁答辩人名誉的法律责任。
六、答辩人并没有违反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安排被答辩人超时工作。
答辩人为了保证被答辩人及同岗位其他同事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算被答辩人在内安排了4名工作人员在得莫利休检站工作,并告知被答辩人及同岗位其他同事,让他们每天工作不要超过8小时,自行调整休息休假时间,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超时工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应对其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仲裁审理阶段,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大量加班事实,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仲裁请求。
另外,即使有加班情况存在,答辩人也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为被答辩人支付了加班工资,被答辩人也已实际领取,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七、被答辩人主张加班工资已超过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被答辩人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答辩人应付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不予保护。
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于四类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而被加处罚款的规定。
而本案被答辩人所述的大量加班事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没有本条所述的违法行为,也没有接到任何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通知,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争议事项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证据三、仲裁书送达回证,证明起诉符合期限。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存在威胁、欺诈情节,且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并违背原告真实意思,部分条款无效并申请撤销。
证据五、生产劳动车辆运行途中实施休息和车辆安检的规定。
证明原告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
证据六、中途休息检查站安检员岗位职责,2012年3月20日,证明被告增加了原告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工作量,并明确了请假和考勤制度。
证据七、中途休息检查站点安检员岗位职责,2012年10月29日。
证明被告增加了原告职责范围,工作内容和工作量。
《通知》2012年10月31日,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
证据八、经停得莫利休检站的龙运班车表。
证明被告发车预计班次。
证据九,车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加班事实。
证据十、南岗客动站龙运班车发车时刻表照片,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工作量及加班事实
证据十一、营运车辆中途停靠休息安检登记本,2013年12月――2016年6月,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工作量及加班事实。
证据十二、行车安全日志照片,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工作量,加班事实。
证据十三、中途补票登记簿,证明原告工作内容,工作量,加班事实。
证据十四、赵长有与龙运公司主管领导高树森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对原告岗位人数、工作量及工作时间的规定。
证据十五、证人邢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左右在龙运公司上班,属于龙运公司得莫利安检站雇员,我年纪小,早7点多上班,晚9点多下班,由于工作时间长我后来不干了,没有节假日、双休日,我们同事4个人,每天检查车辆45台左右。
证据十六、证人袁某某证言,我在得莫利服务区超市打工,我早上6点半上班,龙运的车最晚9点左右,等没有车了我们才能下班,超市才能关门,原告没有休息日,每天有四、五十台车,原告的工作内容举示车来了签到,平常一班二人。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的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领取表,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2014年签订的14037号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41.00元,原告本人已实际领取。
证据二、被申请人单位哈鸡分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份工资发放表。
证明自原告入职以来的工资收入情况,工资内包含有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
300元是加班费,多余的是票款提成,我方也视为加班费。
并且原告已实际领取。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欺诈、威胁等手段。
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我们也不确定我公司是否发过此文件,并没有明确记载是得莫利休检站的管理规定;认为证据八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都某某,当时我公司的调度日记是否打印件不确认,回去核实,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认为证据九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都某某,客票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8月22日,晚于我们仲裁的时间,该车票并没有记载该班次车是我公司的营运车辆。
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
也是超过举证期;认为证据十来源无法体现,不能证明是龙运客运所有车辆的运营时间。
并不是我公司的发车时刻表,而是南岗客运站班车发车时刻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的班车发车时间,超出举证期限;认为证据十一、十三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登记表上的字迹从直观上看均由一个人书写完成,驾驶员签字栏虽姓名不同,但签字的笔体都一样,而该处正常应由当班驾驶员本人签字登记确认,停靠时间也与正常运营时间不符,检查人工作时间也违反单位的规定,单位告知四人轮岗,保证每人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由此可以判断该份证据不真实,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采信;认为证据十二与我公司无关,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十六、十四没有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认为证据十五、十六中两个证人都某某,对于证人邢的证言有异议,根据我们所掌握的证人所某某的佳木斯到得莫利休检站应为8点半左右,晚车收车时间,得莫利站有时候最晚为8点半,因此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另外证人邢某乙证明其在职期间的班车的运行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余时间段的工作时间,对于证人袁因为其在道南的超市工作,只能证明他在超市工作期间道南的班车的行车情况,并且所证明的班车运行时间也与我公司实际班车运行时间相冲突。
与之前的证人所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因此,该证人不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问题。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5241.00元票款提成不应算加班费。
第二条确认双方在甲方支付补偿金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终结,实际是对原告的欺骗,因为被告尚欠原告6月份工资,该协议四条约定的内容剥夺了原告权益。
属无效条款。
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票款提成不应算加班费。
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八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不能证明该车票系被告龙运公司的班次,不予采信,证据十系南岗客运站发车时刻表,非被告班车发车时刻表,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中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检查人系一人名章,不能证明有两人同时在岗,证据十二、十三中原告的工作内容部分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十四无相关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十五、十六中原告存在加班工作的情况确认有效。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14037号劳动合同书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5年6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骗行为。
合同规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可以轮休调休,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原告考虑到被告有加班的实际情况,在每月被告的工资中支付了每月一定数额的加班费并将补票提成款计入其中,被告每月领取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营运车辆中途停靠休息安检登记本及营运车辆中途补票登记表中只反映出一人在工作,存在与其他工作人员存在轮休调休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是无理的,2015年6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且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按要求赔偿经济补偿2万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5039.98元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14037号劳动合同书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5年6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骗行为。
合同规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可以轮休调休,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原告考虑到被告有加班的实际情况,在每月被告的工资中支付了每月一定数额的加班费并将补票提成款计入其中,被告每月领取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营运车辆中途停靠休息安检登记本及营运车辆中途补票登记表中只反映出一人在工作,存在与其他工作人员存在轮休调休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是无理的,2015年6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且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按要求赔偿经济补偿2万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5039.98元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炯光
审判员:高永健
审判员:邓学玲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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