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万某
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调解
提起反诉
上诉和申诉
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邓某某
郑东(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安陆市益某泉饮食品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万某。
原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交通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北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180124528。
法定代表人李年有,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兑现款。
被告邓某某。
被告安陆市益某泉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泉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特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5250-1。
法定代表人邓群,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东,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组织机构代码:58184075-2。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万某、万里交通公司诉被告邓某某、益某泉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某、万里交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邓某某及其与被告益某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东、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益某泉公司,被告邓某某系益某泉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益某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益某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万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万某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高万某8813元{(14590-2000)×70%}。余下损失由高万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万某损失10813元(即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881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万某、原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陆市益某泉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益某泉公司,被告邓某某系益某泉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益某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益某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万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万某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高万某8813元{(14590-2000)×70%}。余下损失由高万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万某损失10813元(即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881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万某、原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陆市益某泉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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