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万和。
原告:刘淑贤。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骑,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万和、刘淑贤与被告李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骑、被告李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贤、高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暖和物业服务补贴款3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廊坊市广阳区石油基地有油田企业房改房一套,登记为:廊坊市万庄石油基地xx区2-3-513,建筑面积:56.47平方米。基于原告油田人员身份,原告对该房享有水电暖和物业服务补贴,每年每平方米37.5元,每年合计补贴2117元。
2003年7月3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及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同时被告也每年占有原告所有的水电暖和物业服务补贴款2117元,至今已经15年,共计占有31760元。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占款项,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面所列之诉讼请求。
李明某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扭曲编造事实真相。系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拒绝配合答辩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受利益驱使诉至法院的违约行为。2、涉案房屋价格上涨明显,同时华油矿区发放房屋产权证书,被答辩人违约,丧失诚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水电费及采暖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万和和刘淑贤购买本单位万庄石油基地油田56.47平方米企业房改房后,于2003年7月30日出售给被告李明某。李明某入住后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和暖气费。物业费和暖气费均由单位无偿提供。2010年6月3日,中国石油驻任丘地区企业协调领导小区印发《华北油田矿区民用物业和采暖费报销暂行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规定,华北油田公司和各驻矿单位在职人员出售单位分配的“矿区现有住房”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可享受每平方米37.5元的物业和采暖费报销补贴。本案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符合上述条件,原告每年可享有2117元37.5元平方米×56.47平方米的补贴。因为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出售的公正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领取该补贴。被告一直享受此房中应给付原告的优惠待遇,未缴纳暖气费和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华北油田矿区民用物业和采暖费报销暂行办法,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佐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其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应当一并转移,被告应当交纳采暖费和物业费。因为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单位补偿的采暖费和物业费。被告一直未交纳过上述两项费用,则被告应将上述无偿享受的二项费用交付给原告,但应从《办法》规定的2010年7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万和、刘淑贤采暖费、物业费补偿款17112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每年21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 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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