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为江西省乐平市众埠镇。
法定代表人闵华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育才,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系徐庆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生,系徐庆英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幼妹,系徐庆英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长生,系江幼妹丈夫。
上诉人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徐长生、江幼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晚19时许,徐庆英因腰背部疼痛,于当晚21时许入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就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在对徐庆英未完善相关检查的情况下输液,当输液到第四瓶之中时,徐庆英昏迷无答应,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在病历显示徐庆英凌晨01:00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01:30宣布死亡。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ATH2014-8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排除毒物造成的死亡。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理)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徐庆英在罹患周围肺癌、具有心肌脂肪浸润、左肾缺如和肾脏感染的病理基础上,因输液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申请重新进行死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送检材料所限,无法明确徐庆英的死亡原因。之后,高某某、徐长生、江幼妹申请对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在为徐庆英提供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程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为:徐庆英存在右肺周围性肺癌并坏死、感染、出血;癌肿胸膜转移至淋巴结转移;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主动脉夹层出血,心脏脂肪组织浸润;右肾脓肿形成,左肾缺如,肾功能不全;肺淤血水肿等多种严重基础疾病。此次徐庆英入住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院方在对徐庆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严重性缺乏足够的认识,重视程度不够,诊断不明确,评估不足,对于危重病人在诊断不明且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未嘱其尽快转有条件的上级医院诊治或请相关专家。且在未完善相关检查的情况下对于孤独肾患有严重疾患,存在右肾脓肿形成、肾功能不全、诊断不清楚的患者用药不当、不规范,在诊疗过程中护理监视不到位,未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此鉴定双方均不持异议。另查,徐长生、江幼妹生育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徐庆英户籍为农业人口,结婚后其丈夫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双方存在争议。对此,徐庆英虽然户籍住所地属于农村,但其丈夫高某某属于非农业户口,徐庆英一直跟随丈夫在高某某的家乡生活,应当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的花费是否应当计入本案损失,双方亦存在争议。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认为因徐长生的另外一个女儿在昆明医科大学读书或在昆明某单位上班,申请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死检,死检报告又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检相矛盾,主张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是伪造证据行为,该花费不合法,不应当将该花费计入损失。对此,徐庆英到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后死亡,启动死检程序是必须,至于向何处机构申请鉴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此,对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高某某、徐长生、江幼妹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车费应当结合票据的真实性以及理由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8000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1000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7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认定18000元(含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综上事实,徐庆英到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医院治疗至死亡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40元,死亡赔偿金545054.4元,鉴定费18000元,交通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797元,以上合计634991.4元;除此之外,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还花费重新鉴定费、车费、住宿费等开支39166元,两项合计674157.4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与徐庆英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故此,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对上述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徐长生、江幼妹因徐庆英死亡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4157.4元的一半,即337078.7元(含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已经支付39166元);2.驳回高某某、徐长生、江幼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高某某、徐长生、江幼妹负担4907.5元,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负担4907.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妥当;2.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是否正确;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花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2014年8月3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徐庆英死因鉴定意见。2014年9月26日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申请将徐庆英的遗体予以火化。2014年10月11日高某某、徐长生与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达成的《协议书》载明:“将徐庆英火化之后,因此而不能提出鉴定或尸检的标本,原告一方不负责任,均由被告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负责。”后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申请对死因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送检材料所限,无法明确徐庆英确切的死亡原因。后高某某等人申请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2015年12月3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在为徐庆英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一审庭审中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她的死亡和她本身的病变有重要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按40%认定”。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申请对徐庆英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但因送检材料所限,无法做出,高某某等人与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已达成协议,徐庆英火化后不能提出鉴定或尸检的标本由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负责,且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在一审时未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据此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审收录在卷的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下村派出所及江西省花鼓山煤业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高某某与其妻子徐庆英一直居住在矿区五村11栋64号。高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由江西省新余市矿业公司花古山煤矿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徐庆英2006年4月在矿洗衣房工作的情况。徐庆英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丈夫高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徐庆英自2006年便随其丈夫生活、工作在新余,居住在其丈夫的户籍登记地江西花矿五村11栋64号,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2014年7月11日甲方高某某、徐长生、江幼妹与乙方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签订的《调解协议》载明:“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做尸检的要求,但是,甲方提出不在江西省请专家,而是到云南省请,不过与尸检相关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今后是否由乙方承担,由法院认定。”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与高某某等人就到云南省请专家进行鉴定一事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相关费用由高某某等人先行垫付,最终承担主体由法院认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材料完备的情况下做出了死因鉴定,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因送检材料所限无法对死因作出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并未推翻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一审支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花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乐平市众埠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佳 代理审判员 盛 强 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
书记员:吴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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