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陈伟(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韩士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文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柏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士东,经理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于长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福先驾驶黑BK-11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执行配送油料任务过程中,与张鹏驾驶SS-33119号越野客车在G1211高速公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中刘福先承担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认定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对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公交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刘福先系驾车执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油料配送任务,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刘福先在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黑BK-11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均应按各自承保的险种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即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数额为6,081.71元,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6,081.71元予以认定和保护;第二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现役军官,其在因工作开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应照发,因此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其提举的黑龙江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第二团政治处出具的通知中,依据《探亲休假管理规定》,原告高某某系因公出开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探亲、休假,且通知中未列明“探亲”、“休假”的具体时间及事由,以及是否有与本案交通事故由关联的相关内容,因此该通知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而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护工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52,333.00元/年,即每日143.37元,护理费数额为143.37元×26天=3,72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第四项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26天,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保护原告高某某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00元×26天=2,600.00元;第五项 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交通费票据9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作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197.00元属于案件需要必要发生的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本院保护原告交通费数额为287.00元;第六项 衣物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乘车辆的车上人均不同程度严重受伤,均就近到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时,原告衣服经交通事故后已经溅到血渍、污渍,结合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衣物应存在一定程度的破损。但原告没有保留,无法确定衣物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具体价值,故原告要求按新服装的价格主张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保护原告衣物损失额为购买新服装价格的30%,即1,445.80元×30%=434.00元。原告此项请求超出43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 手机损失。原告提交的购手机单据所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2年,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证据表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手机受损,原告亦未保留受损手机,故无法认定该部手机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 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伤后1个月营养,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间为30天。但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营养费以每天50.00元为宜。故本院被告原告营养费数额为50.00元×30天=1,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九项 牙齿植入费用。因鉴定意见为牙齿1/123行植入镶复,参照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匡算牙齿植入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枚,或按实际合理费用支出计算,故原告请求按每颗牙镶复费用10,000.00元的数额主张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本院保护原告高某某牙齿植入费用为10,000.00元|颗×4=40,000.00元;第十项 鉴定费。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2,70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十一项 住宿费、邮寄费。原告因去哈尔滨市做鉴定发生住宿费198.00元和鉴定机构邮寄鉴定书收取邮寄费30.00元,均系实际支出,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因本案中交通事故至原告高某某和驾驶员张鹏及乘车人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五人受伤,因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由高某某、张鹏、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五人按损失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医疗费项下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数额为50,182.00元、陈文堂医疗费数额为10,913.00元、马书山医疗费数额为39,523.00元,张鹏医疗费数额为59,239.00元、刘明健医疗费数额为22,919.00元。原告高某某占27.5%。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总额为4,213.00元;陈文堂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1,667.00元;马书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为65,753.00;张鹏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为84,070.00元;刘明健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5,682.00元。原告高某某占2.61%。财产损失项下高某某衣物损失434,00元;陈文堂衣物损失492.00元;刘明健衣物损失848.00元;张鹏衣物损失478.00元;马书山衣物损失655.00元。原告高某某占15%。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合作协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履行商业险赔付义务时应免赔1,000.00元,免赔额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赔偿原告高某某及张鹏、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各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以27.53%的比例为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08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牙齿植入费用40,000.00元,合计50,182.00元中的2,7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以2.61%的比例为限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3,728.00元、交通费287.00元、住宿费198.00元,合计4,213.00元中的2,871.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以15%的比例为限赔偿原告高某某衣物损失434.00元中的3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高某某5,92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08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牙齿植入费用40,000.00元,合计50,182.00元中的47,432.00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3,728.00元;交通费287.00元、住宿费198.00元,合计4,213.00元中的1,34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以15%为限赔偿原告高某某衣物损失434.00元中的134.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扣除免赔额2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高某某51,438.0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高某某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34.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刘福先驾驶黑BK-11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执行配送油料任务过程中,与张鹏驾驶SS-33119号越野客车在G1211高速公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中刘福先承担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认定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对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公交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刘福先系驾车执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油料配送任务,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刘福先在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黑BK-117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均应按各自承保的险种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即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本院保护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数额。第一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数额为6,081.71元,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6,081.71元予以认定和保护;第二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现役军官,其在因工作开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应照发,因此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其提举的黑龙江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第二团政治处出具的通知中,依据《探亲休假管理规定》,原告高某某系因公出开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探亲、休假,且通知中未列明“探亲”、“休假”的具体时间及事由,以及是否有与本案交通事故由关联的相关内容,因此该通知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受诉法院所在地没有明确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而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护工行业相近的行业仅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52,333.00元/年,即每日143.37元,护理费数额为143.37元×26天=3,72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第四项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高某某住院治疗26天,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保护原告高某某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00元×26天=2,600.00元;第五项 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交通费票据9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作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197.00元属于案件需要必要发生的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本院保护原告交通费数额为287.00元;第六项 衣物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乘车辆的车上人均不同程度严重受伤,均就近到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时,原告衣服经交通事故后已经溅到血渍、污渍,结合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衣物应存在一定程度的破损。但原告没有保留,无法确定衣物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具体价值,故原告要求按新服装的价格主张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保护原告衣物损失额为购买新服装价格的30%,即1,445.80元×30%=434.00元。原告此项请求超出43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 手机损失。原告提交的购手机单据所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2年,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证据表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手机受损,原告亦未保留受损手机,故无法认定该部手机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 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伤后1个月营养,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间为30天。但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营养费以每天50.00元为宜。故本院被告原告营养费数额为50.00元×30天=1,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九项 牙齿植入费用。因鉴定意见为牙齿1/123行植入镶复,参照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匡算牙齿植入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枚,或按实际合理费用支出计算,故原告请求按每颗牙镶复费用10,000.00元的数额主张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本院保护原告高某某牙齿植入费用为10,000.00元|颗×4=40,000.00元;第十项 鉴定费。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2,70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十一项 住宿费、邮寄费。原告因去哈尔滨市做鉴定发生住宿费198.00元和鉴定机构邮寄鉴定书收取邮寄费30.00元,均系实际支出,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因本案中交通事故至原告高某某和驾驶员张鹏及乘车人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五人受伤,因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由高某某、张鹏、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五人按损失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医疗费项下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数额为50,182.00元、陈文堂医疗费数额为10,913.00元、马书山医疗费数额为39,523.00元,张鹏医疗费数额为59,239.00元、刘明健医疗费数额为22,919.00元。原告高某某占27.5%。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总额为4,213.00元;陈文堂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1,667.00元;马书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为65,753.00;张鹏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为84,070.00元;刘明健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5,682.00元。原告高某某占2.61%。财产损失项下高某某衣物损失434,00元;陈文堂衣物损失492.00元;刘明健衣物损失848.00元;张鹏衣物损失478.00元;马书山衣物损失655.00元。原告高某某占15%。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合作协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履行商业险赔付义务时应免赔1,000.00元,免赔额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赔偿原告高某某及张鹏、马书山、刘明健、陈文堂各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以27.53%的比例为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08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牙齿植入费用40,000.00元,合计50,182.00元中的2,7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以2.61%的比例为限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3,728.00元、交通费287.00元、住宿费198.00元,合计4,213.00元中的2,871.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以15%的比例为限赔偿原告高某某衣物损失434.00元中的3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高某某5,92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08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牙齿植入费用40,000.00元,合计50,182.00元中的47,432.00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3,728.00元;交通费287.00元、住宿费198.00元,合计4,213.00元中的1,34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以15%为限赔偿原告高某某衣物损失434.00元中的134.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30.00元。扣除免赔额2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高某某51,438.00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高某某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34.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135.00元。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徐红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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