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马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史建国,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孙显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磊,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昊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镇。
法定代表人刘岩松,经理。
被告杨占山,司机,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杨玉廷,系原告父亲,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诺尔镇上都社区东环路碧水家园小区3号。
代表人张吉,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县河东街。
代表人关杰,经理。
以上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承德市。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河东街凤凰北路。
代表人孙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金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围场县。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镇建设南路。
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史建国、孙显民、李磊、杨占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昊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多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围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围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孙显民,被告杨占山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廷,被告中联多伦、中联围场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告人保围场的委托代理人巴金悦,被告人保隆化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国、李磊,被告昊天物流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史建国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蒙H14061号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李磊驾驶的被告孙显民所有的冀HN0013号重型半挂牵引冀HN460挂车相撞,冀HN0013号重型半挂牵引冀HN460挂车又与公路东侧路边停放由被告杨占山驾驶的冀HM1316号货车相撞后,冀HN0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公路东侧路下,造成冀HM1316号车厢上乘车人高某某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史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占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时注明李磊次要责任大于杨占山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冀H14061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多伦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联围场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显民所有的冀HN0013号重型半挂牵引冀HN460挂车,在被告人保围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占山驾驶的冀HM1316号货车在人保隆化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天×50.00元=15700.00元,营养费314天×20.00元=6280.00元,误工费453天(自受伤致评残前一日)×133.00元+365天×133.00元=108794.00元,护理费314天×66.70元+6000.00元=26943.00元,旅馆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0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8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总计356257.60元,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史建国、马某某、孙显民、李磊、杨占山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史建国是我雇佣的司机,蒙H14061号货车虽登记在多伦县玉成车队,但实际车主是我,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史建国无关。
被告孙显民辩称,被告李磊驾驶的我所有的冀HN0013号重型半挂牵引冀HN460挂车在被告围场县昊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围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认可,范围之外的不认可。被告李磊是我雇佣的司机,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磊和被告围场县昊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中联多伦辩称,同意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项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
被告中联围场辩称,同意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项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
被告人保围场辩称,同意在主、挂车的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95%。
被告人保隆化辩称,本案的原告系冀HM1316号车上人员,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在其它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由各自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限额费用的10%的95%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杨占山辩称,与人保隆化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史建国、李磊、昊天物流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1)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6时20分,事故地点是省道254线100KM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高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二个十级。
证据3:医疗费单据9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数额。
证据4:解放军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页、住院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任丘城东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2份、住院收费汇总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
证据5:复印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二六六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
证据6:交通费单据28张,拟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
证据7:河间市神龙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6张,劳动合同书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河间市和平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妻子周玉英因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情况及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
证据8:冀HM131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有合法资质。
被告中联多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中200元检查费认为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7中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周玉英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原告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和护理人员职业是自己经营买卖,对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长期居住。
被告中联围场、马某某同被告中联多伦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围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8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损伤构成一个十级残;对证据3中200元检查费认为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认为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过高,病人费用清单中的部分药品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剔除2000元;对证据6中部分交通费票据认可;对证据7同被告中联多伦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2011年6月和7月护理人员周玉英有相应的工资收入,不存在经济损失。
被告人保隆化、孙显民、杨占山同被告人保围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史建国、李磊,被告昊天物流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马某某、孙显民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二张,拟证明被告马某某、孙显民在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高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孙显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及被告马某某、孙显民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评残日期与200.00元检查费票据为同一日,可印证该笔费用为鉴定费,被告异议成立,该收据为正式门诊收费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2500.00元;对证据7,因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周玉英的工资在护理原告期间由替班人员领取,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6时20分,被告史建国驾驶蒙H14061号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李磊驾驶的冀HN0013重型半挂牵引冀HN430挂车相撞,冀HN0013重型半挂牵引冀HN430挂车又与公路东侧路边停放由张占山驾驶的冀HM1316号货车相撞后,冀HN0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公路东侧路下,造成冀HM1316号厢上高某某受伤,公路路产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建国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李磊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杨占山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未能遵守顺行方向停车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无证据证明高某某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1、史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占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高某某无事故责任。(注:李磊次要责任大于杨占山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自2004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河间市和平里社区,自2010年就职于河间市神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职务,事故发生时年满42周岁。
原告高某某伤后,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在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0768.10元,入院诊断: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外伤并神经血管损伤,3、右内踝开放性外伤并异物留存,4、右外踝撕脱性骨折,5、左腓骨骨折,6、左踝皮肤挫裂伤并异物留存,7、左前臂皮肤挫伤,8、右大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1月17日在任丘城东三院住院治疗202天,支出医疗费46469.20元,入院诊断: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2、左腓骨骨折,3、左踝皮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踝关节功能锻炼,2、休息,3、适时拔出剩余克氏针,4、不适随诊;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任丘城东三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28007.90元,入院诊断: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踝关节功能锻炼,2、休息,3、建议原手术医院取出剩余克氏针,4、不适随诊。合计住院天数为294天。
原告的损伤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伤者损伤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d及4.10.10i之规定,高某某损伤后右足为十级残,右下肢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被告史建国驾驶的马某某所有的蒙H14061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多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联围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被告李磊驾驶的被告孙显民所有的冀HN0013号重型半挂牵引冀HN460挂车在被告围场县昊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其中冀HN0013号车在被告人保围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围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冀HN430挂车在被告人保围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围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杨占山驾驶的冀HM131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隆化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告马某某、孙显民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共计垫付30000.00元。
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52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天×50.00元=14700.00元,营养费314天×20.00元=6280.00元,误工费453天(自受伤致评残前一日)×130.00元=58890.00元,护理费314天×60.00元=18840.00元,残疾赔偿金49303.20元(20543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200.00元,复印费42元。总计276800.40元。
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项下包括鉴定费用200.00元,本院核实医疗费为115245.20元;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94天计算,每天5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期间计算受伤之日起至第三次出院之日止,共计31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按照其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3923.00元计算130.00元/天,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453天,合计5889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中医嘱,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标准按照每天60.00元,期间计算受伤之日起至第三次出院之日止,共计314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和对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虽没有证据支持,但考虑家庭住址距隆化县较远,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本院予以支持800.00元;原告主张需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保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联多伦、人保围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联围场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围场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计算5%的免赔率,因原告未要求被告昊天物流赔偿,且被告孙显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孙显民负责赔偿;被告人保隆化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计算5%的免赔率,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占山负责赔偿。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36225.20元,由被告中联多伦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人保围场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0元,其余106225.20元,由被告中联围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74357.64元,由被告人保围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的95%即20182.79元,由被告孙显民赔偿20%的5%即1062.25元,由被告人保隆化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的95%即10091.39元,由被告杨占山赔偿10%的5%即531.1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139533.20元,由被告中联多伦、人保围场在三个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由被告中联多伦赔偿46511.07元,由被告人保围场赔偿93022.13元。鉴定费200.00元、住宿费800元、复印费42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被告马某某承认雇佣被告史建国且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70%即729.40元,由被告孙显民赔偿20%即208.40元,由被告杨占山赔偿10%即104.20元。被告马某某、孙显民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在判决项下不予列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56511.0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74357.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13022.13元;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20182.79元。合计赔偿133204.9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0091.39元。
五、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729.40元。
六、被告孙显民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1270.65元。
七、被告杨占山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635.33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28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596.70元,由被告孙显民负担456.20元,由被告杨占山负担228.1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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