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一鸣,男,199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辰。
原告高一鸣与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被告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大产证违约金人民币25,331.43元及利息(以25,331.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逾期交房及办理大产证,双方对于逾期交房办证的违约金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赔付到位,但至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胜通公司辩称,对于赔偿金额25,331.43元无异议,被告也是同意支付赔偿款,但被告公司目前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再产生利息不合理,且对被告公司的赔偿能力造成重大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5日,被告(甲方、卖方)与原告(乙方、买方)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房办证逾期赔偿结算确认单》,确认赔偿金额101,846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赔付到位。目前尚余25,331.43元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及办理大产证,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房办证逾期赔偿结算确认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剩余违约金25,331.4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赔付到位,但之后未履行承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一鸣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大产证违约金25,331.43元;
二、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一鸣支付以25,331.4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羊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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