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骞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男,系该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柏乡县。被告:元某某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北褚乡西同下村。法定代表人:王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骞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08.34元、误工费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300元等暂计10,238.3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42.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骞晓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华龙北口西侧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某某驾驶车辆冀A×××××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骞晓某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第130525220160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冀A×××××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翔驰公司、李占峰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秦某某是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车辆承保的保险期内,应承担保险限额的赔付责任。秦某某未答辩。元某某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李占峰未答辩。人保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骞晓某驾驶冀A×××××轻型封闭货车在华龙北口西侧驶入机动车道处时,与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骞晓某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第1305252201600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骞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翔驰公司,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李占峰,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骞晓某事故当天在隆尧县医院急诊科诊查,后到巨鹿祈康医院住院10天(病案号0126360)。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608.34元、误工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73.9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122.24元。
原告骞晓某与被告秦某某、元某某翔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驰公司”)、李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骞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李占峰经合法传唤、被告翔驰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5日冀A×××××轻型封闭货车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人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骞晓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608.34元,误工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73.9元,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人保公司认可计算天数,认为按每天不超过2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可按日营养费3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诊查、住院天数,护理人员往返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费7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庭审中未提出该项主张,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秦某某的责任比例按30%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6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408.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骞晓某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77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13.9元。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骞晓某的损失,被告秦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驰公司、李占峰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骞晓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22.24元。二、驳回原告骞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某某、翔驰公司、李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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