骞庆元
张太山(河北武安中心法律服务所)
常某某
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骞付元
周培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骞庆元。
委托代理人张太山,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骞付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志。
本案在审理上诉人骞庆元与被上诉人常某某、骞付元及周培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骞庆元于2013年3月4日以其和被上诉人常某某于2013年2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即“骞庆元撤回上诉,常某某对原审判决不再申请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骞庆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骞庆元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上诉人骞庆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骞庆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骞庆元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上诉人骞庆元负担。
审判长:张同海
审判员:赵建平
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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