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51324-8
住所地:平山县蒲胜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会、姜志刚,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乙方、买受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汽车型号、数量及附件,乙方向甲方购买解放牌仓栅式半挂车,发动机号为52921968,底盘号为LFWRMXN2B1F19100汽车壹辆。二、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1、汽车总价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2、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①首期付款:乙方提车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汽车总价的10%,即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②后续付款:余款351000元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于每月10日前交至甲方。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汽车及有关证件,并要求乙方结清所有欠款,赔偿损失。在收回车辆满十五天后乙方还不能支付所欠车款和各种税费时,甲方有权按照评估价出售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拍卖汽车,所得价款用于偿付乙方所欠甲方车款、各种税费和由此支出的费用(含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2)非经甲方同意出现迟延还款的。九、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向甲方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有原、被告签章、签字确认。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分期还款明细表》,该表明确所购车辆总价款390000元,已交首付款39000元,欠款351000元。共分24期偿还,本息共计401897.29元。2013年3月6日前,被告董某支付原告车款108224元。之后分文未付。2013年4月4日,原告将争议车辆收回。按《分期还款明细表》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之间,被告董某应还车款为167845.2元,原告收回车辆前欠付车款为59621.2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与被告郭某某为夫妻关系。
2014年3月31日,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董某、郭某某名下存款3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被告董某银行存款8888元,被告郭某某银行存款9193.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乌兰察布市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受托人薛东芳身份证、购车发票两张、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提车前一次性支付原告39000元车款,余款分24个分期支付(详见分期付款明细表),共计401897.29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车款108224元,后分文未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欠付车款,即59621.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应自2013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董某的妻子,应对被告董某的欠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962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7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何利强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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