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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景娥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骈景娥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邱洪涛

原告:骈景娥。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职工。
原告骈景娥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骈景娥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6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马希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此次事故造成马希林、乘车人骈景娥、马子时受伤。2014年8月28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6201400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希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骈景娥、马子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骈景娥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8天,共支付费用7342.96元。大名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3、高血压。出院建议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护理1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马希林相碰撞,马希林、乘车人骈景娥、马子时受伤,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7342.96元,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7342.96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42.9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8日)=1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26.52元,原告住院38天,原告误工费为(15410元÷365日×38日)=1604.3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440元,原告住院38天,原告营养费为(38日×30元)=11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600元,原告住院38日,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媳王志景护理,原告护理费应为(3500元÷30日×38日)=4433.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20.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损失范畴,原告医疗费用相关损失为(7342.96元+1900元+1140元)=10382.96元。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19120.62元-10382.96元)=8737.66元。此次交通事故另有两受害人,马希林和马子时,马希林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33148.46元,马子时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40018.4元。原告和马子时、马希林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10382.96元+25537.09元+33148.46元)=69068.51元,三受害人医疗费项总额超过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损失,应为10000元×(10382.96元÷69068.51元)=1503.28元。原告医疗费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382.96元-1503.28元)=8879.68元,原告受伤是由马希林和被告刘某某共同造成,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希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应负70%的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8879.6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7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3List|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9.68元×70%)=6215.78元。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共计为(19120.62元-10382.96元)=8737.66元。马希林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不含财产损失)共计63771元。马子时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40018.4元。马希林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不含财产损失)、马子时和原告骈景娥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63771元+40018.4元+8737.66元)=112527.06元,超过交强险110000元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应为(8737.66元÷112527.06元×110000元)=8541.44元。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8737.66元-8541.44元)=196.22元。同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96.2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70%的责任,应为(196.22元×70%)=137.35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503.28元+8541.44元)=10044.72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6215.78元+137.35元)=6353.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骈景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骈景娥各项经济损失6353.13元;
三、驳回原告骈景娥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骈景娥负担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马希林相碰撞,马希林、乘车人骈景娥、马子时受伤,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7342.96元,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7342.96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42.9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8日)=1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26.52元,原告住院38天,原告误工费为(15410元÷365日×38日)=1604.3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440元,原告住院38天,原告营养费为(38日×30元)=11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600元,原告住院38日,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媳王志景护理,原告护理费应为(3500元÷30日×38日)=4433.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20.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损失范畴,原告医疗费用相关损失为(7342.96元+1900元+1140元)=10382.96元。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19120.62元-10382.96元)=8737.66元。此次交通事故另有两受害人,马希林和马子时,马希林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33148.46元,马子时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40018.4元。原告和马子时、马希林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10382.96元+25537.09元+33148.46元)=69068.51元,三受害人医疗费项总额超过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损失,应为10000元×(10382.96元÷69068.51元)=1503.28元。原告医疗费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382.96元-1503.28元)=8879.68元,原告受伤是由马希林和被告刘某某共同造成,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希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应负70%的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8879.6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7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3List|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9.68元×70%)=6215.78元。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损失共计为(19120.62元-10382.96元)=8737.66元。马希林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不含财产损失)共计63771元。马子时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40018.4元。马希林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不含财产损失)、马子时和原告骈景娥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63771元+40018.4元+8737.66元)=112527.06元,超过交强险110000元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应为(8737.66元÷112527.06元×110000元)=8541.44元。原告医疗费项外其他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8737.66元-8541.44元)=196.22元。同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96.2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70%的责任,应为(196.22元×70%)=137.35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503.28元+8541.44元)=10044.72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6215.78元+137.35元)=6353.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骈景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骈景娥各项经济损失6353.13元;
三、驳回原告骈景娥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骈景娥负担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46元。

审判长:赵会明
审判员:朱志霞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苗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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