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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勇、赵某等与陈某某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曹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

原告骈勇、赵某与被告陈某某、曹建平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敬、被告曹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骈勇、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矿山转让合同无效;2.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转让费233300元,并返还其他损失100300元;3.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京P×××××福特轿车一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口头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我方有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为证,合同标的物为灵寿县南营乡南枪杆村矿山一座,合同的四至及其他事项详见我方提交的2010年4月18日协议书。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支付二被告233300元人民币,并将京P×××××福特汽车一辆抵押二被告代表人陈某某,至此,原告支付完毕所有矿山转让费,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不许原告动工,期间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0300元,另查,本案的合同标的物即诉争矿山所在的灵寿县明烨矿山有限公司,采矿证已于2013年12月8日到期,故此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违反国家法律,且合同不能履行,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不同意,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有五种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不存在这五种情况,所以被告方不认为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当时的口头转让合同的金额是70万元,并不是233300元,且233300元是分多次给付被告方的。然后在2015年9月21日原告方给被告方出具了欠款凭证,尚欠266700元及第一被告陈某某单独的一个15万元的借条和第二被告曹建平的一个5万元的借条,所以合同总价是70万元。原告方并于2015年11月14日将北京牌照的京P×××××福特轿车一辆亲自开到了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建平口头辩称,同意陈某某以上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骈勇与被告陈某某就灵寿县南营乡南枪杆村高家湾矿山的采矿权转让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对口头约定的时间及转让价款陈述不一,但均认可原告骈勇已支付转让款233300元。被告陈某某为证实其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2010年6月26日开矿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为灵寿县明烨铁矿有限公司,乙方为陈某某,该协议落款的甲方签字为李建华、王竹亭,乙方为陈某某,但无灵寿县明烨铁矿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骈勇、赵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乙方骈勇、赵某将赵某名下车牌号为京P×××××福特汽车抵押在甲方陈某某处,并提供了一份陈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就另一相关案件起诉至灵寿县人民法院时提交的诉状一份,在该诉状中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骈勇受让南枪杆高家湾铁矿,受让价格70万元人民币,9月20日和9月21日分别签署两份欠款凭证,并于9月21日自愿将赵某名下牌照号京P×××××福特汽车亲自开到天津抵押给被告陈某某,立有车辆抵押协议。现原告骈勇、赵某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原告骈勇、被告陈某某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骈勇就该口头协议支付了233300元转让费,被告陈某某对此认可,故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骈勇233300元;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由被告陈某某返还京P×××××福特汽车一辆,因被告陈某某认可该车辆在其手中,故被告陈某某应予返还;关于原告骈勇主张的100300元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曹建平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骈勇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口头约定的矿山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骈勇转让费23330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京P×××××福特汽车一辆;
四、驳回原告骈勇、赵某对被告曹建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计3152元,由原告骈勇、赵某负担75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静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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