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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邯郸机电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俞亚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长生、余金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冶公司)、被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亚、罗琼,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炳臣、王莹,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长生、余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庭给予双方六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与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签订《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合同》,由中国华冶公司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接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工期为75天,工程包干总价为246万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额的90%,预留工程10%为质保金,质保金使用期限为一年,从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无质量异议及扣除发生的质保费用后,余额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12日,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骆某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其公司承包的上述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通过内部邀议标的方式转包给原告骆某某。双方约定:1、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承包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的土方开挖、钢筋、混泥土浇灌、混泥土地坪、零星钢结构预埋件等(最终工作范围以冶钢主合同规定范围为准);2、合同价款。本工程总价为贰佰肆拾陆万元整(¥2460000),最终总价以决算数为准;3、价款的给付。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接收存档后支付工程总额的90%,留工程结算总额10%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扣除质保期间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微粉工程项目矿渣堆棚厂房基础需要破除和用碎石换填,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遂与中国华冶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续签了一份《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施工合同》,由中国华冶公司承包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合同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工期为20天。随即,根据工程设计变更需要,原告骆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开始组织人员对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进行施工,并于4月13日完成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该工程经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验收结算后,审计金额为281200元。完成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后,原告骆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开始组织人员对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于同年8月13日完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结算金额确定为2460000元。
2012年5月、6月,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后分两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80000元,被告中国华冶公司随即将该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尚差欠原告工程7612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所承接涉案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经建设单位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验收归档。
另查明: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华冶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2012年6月19日中国华冶公司注销了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工商登记,其工商注销说明载明,其湖北分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尽事宜由中国华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骆某某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在本案所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骆某某主张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460000元,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281200元,工程总价款为2741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80000元,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尚差欠原告工程款761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接收存档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对于质保期限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质保期限可参照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与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签订的主合同《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质保期限一年的约定,即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剩余10%的工程款。2013年6月17日,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并将竣工资料接收、存档。至此,中国华冶公司理应根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0%(即2467080元),并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14年6月17日)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仍差欠原告骆某某工程价款761200元,原告骆某某据此主张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华冶提出其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所涉项目的承、转包活动,承、转包合同公章系张志军伪造其公司印章签订,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由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承接及张志军的身份问题,在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系被告中国华冶通过投标在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承接,张志军系被告中国华冶职工”,对于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中国华冶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经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结算,结算金额总和为2741200元,扣除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实际已支付中国华冶公司的1980000元,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尚欠付工程价款为761200元。因此,对于上述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骆某某,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因此,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对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及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接收存档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即在2013年6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67080元。扣除中国华冶公司此前已支付原告的1980000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尚差欠原告487080元。因此,该部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以48708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对于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项274120元(工程总价款1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即在2014年6月17日支付原告。因此,该部分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274120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某支付工程款76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708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7412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61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68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中国华冶公司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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