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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韩某某等与呼和浩特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公民身份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祁三女,公民身份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韩瑾源,公民身份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韩瑾溪,公民身份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婧、裴永,系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白美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注册号×××,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金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军,系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志国,公民身份号×××6,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包头市。
被告周明,公民身份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骆某某、韩某某、祁三女、韩某1、韩某2与被告史志国、周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和裴永、被告史志国(第一次开庭未到)、被告周明(第一次开庭未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军、被告呼和浩特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第二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2.55元、死亡赔偿金30594元×20年=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823元×6月=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600元(父亲21876元×16年3人=116672元,母亲21876元×19年3人=138548元,长女、次女21876元×15年2人×2孩子=328140元,计算依照年最高不能超21876元的规定后328140元+21876元×1年÷3人+21876元×4年÷3人=3646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人×5天×113元=1695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705243元-33583元(残值)=671660元、鉴定费15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等共计1758335.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962.55元后剩余1667675.55元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67675.55元×30%=500302.67元,不足部分由呼和浩特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史志国、周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1时15分许,韩亚一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包茂高速113KM+200M处时,与同车道内顺向行驶的史志国驾驶的×××挂蒙×××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韩亚一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通程度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警察部门认定,韩亚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史志国辩称,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周明辩称,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呼和浩特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责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任划分有异议,事故是由死者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逆行发生的。公司承保的车辆的超载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为无责。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超载后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为2016年标准,应当使用2015年的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标准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合计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01时15分许,韩亚一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113KM+200M处时,与同车道内顺向行驶的被告史志国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正面碰撞,致韩亚一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韩亚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韩亚一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系死者韩亚一的父亲,原告祁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系死者韩亚一的母亲,原告骆某某系死者韩亚一的妻子,原告韩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韩亚一的女儿,以上人员均居住于城市。死者韩亚一系×××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本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各向法庭提供一份关于×××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鉴定报告,且均不认可对方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后本院依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申请,委托鄂尔多斯市通九机动车鉴定估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评估×××号小型轿车的车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为705243元,残值为3358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主车在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挂车投有一份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还投有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全车危险货物运输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被告史志国系被告周明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史志国履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以上事实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自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志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故此次事故给几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的30%。被告史志国在履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明对史志国在本次事故的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明承担。无证据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已经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关于因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计算原告方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确认抢救死者已经支出的医疗费为5962.55元。本院参照原告骆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611880元、丧葬费为4823元×6月=28938元。结合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3人×5天×113元=1695元。本院依照鄂尔多斯市通九机动车鉴定估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705243元-33583元=671660元。依照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确认他们关于车辆施救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考虑死者的就医地区和事故发生地点之间的距离、护理人员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以及处理事故人员与事故发生地点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考虑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需求,依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3人5天计算得到的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故依照原告主张的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祁三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韩某1和韩某2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亚一于2015年死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分别为韩某某16年、祁三女19年、韩某1和韩某215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15年(四个人)+21876元×1年÷3人(赡养义务人)×2人(死者的父母)+21876元×3年÷3人(赡养义务人)×1人(死者的母亲)=328140元+14584元+21876元=364600元。因本院未采纳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故不支持他们关于鉴定费的主张。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原告方医疗费596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9164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274944元、丧葬费28938元×30%=8681.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695元×30%=508.5元、车损671660元×30%=201498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30%=360元、交通费1000元×30%=3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2000元×30%=6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经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中原告方应该承当10000元×70%=7000元应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投保人与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关系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必要的费用,商业险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该依照合同确认,即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承担范围内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原告方医疗费596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274944元、丧葬费8681.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8.5元、车损201498元、车辆施救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600元,以上共计602854.45元,核减7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五原告595854.45元;
二、被告周明本案不承担实际给付义务(除诉讼费);
三、被告史志国、被告呼和浩特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4元(原告方已预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2619元,被告周明负担7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阿拉腾萨拉
代理审判员 白嘎力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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