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新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晨光,系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
代表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熊梅媛。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安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杰、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某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10年7月4日下午,被告柯某某驾驶皖H×××××号小客车行至江城大道中石油加油站门前人行横道掉头,与直行的曾胜洪驾驶的鄂A×××××学号轿车相撞,致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柯某某负全责。经查柯某某的车辆在安某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柯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8,304.76元;被告安某财险安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柯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因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安某财险安徽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3时20分,柯某某驾驶皖H×××××号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人行横道处掉头,遇曾胜洪驾驶鄂A×××××学号轿车沿江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相撞,致两车受损、鄂A×××××学号轿车内乘客柯某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调查汉阳交警大队)认定柯某某违规掉头,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骆某某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其间,柯某某已先行给付骆某某现金30,000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骆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同年12月18日出具鄂中司鉴(2010)协鉴字第719、11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骆某某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3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160日。二次鉴定的费用1,400元系骆某某支付。
另查明:皖H×××××号轿车系柯某某所有,并在安某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自认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只应认定2010年7月23日第一次法医鉴定前的费用29,221.50元,其后的费用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予认定;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4、营养费:酌定为285元;5、护理费:60天(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45元/天(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700元;6、交通费:100元;7、误工费:骆某某系个体经营户,从事服装辅料的销售,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14,757元/年÷365天/年×130天(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5,25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2,847.5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4,791.5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项合计8,05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1,4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柯某某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已超过限额,安某财险安徽公司此部分只须按10,000元的限额予以赔付;柯某某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8,056元未超过限额,安某财险安徽公司此部分须据实赔付。故安某财险安徽公司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18,05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4,791.50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30,000元,现应由其实际赔付的金额为4,791.50元。综上,柯某某实际应得的赔偿金额为22,847.50元(保险公司赔付额18,056元+柯某某应承担的赔付额34,791.50元-柯某某已支付额30,000元)。对于骆某某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骆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8,0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柯某某赔偿骆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79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1,700元(骆某某已预交),由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勇胜
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书记员: 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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