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鸿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闵友、上海鸿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闵友、被告鸿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9,50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28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闵友和鸿喜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案外人方某某驾驶原告的沪BG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侧4千米处,被被告闵友驾驶的被告鸿喜公司所有的沪DSXXXX车辆追尾,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鸿喜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闵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SXXXX车辆是其自己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鸿喜公司名下,对赔偿问题同意其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鸿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购买了保险,对赔偿问题同意其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被告闵友的车辆是挂靠其公司名下。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沪DSXX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闵友驾驶其挂靠在被告鸿喜公司名下的沪DS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侧4千米处时,追尾撞击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沪BGXXXX车辆,致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闵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4月27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沪BGXXXX车辆的市场修复价值进行评估,意见为“经评估确定,沪BG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9,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285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DS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8年9月26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BG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57,65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中,根据沪DS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按被告闵友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闵友所驾沪DSXXXX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鸿喜公司名下,故由被告闵友和鸿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对于车辆维修费,根据重新评估价格,本院确认为57,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评估费4,285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2,43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闵友和鸿喜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62,435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计1,293元(原告骆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骆某某负担613元,被告闵友和上海鸿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骆某某;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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