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骆细站与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细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杭,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352-87号。
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骆细站诉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杭、被告扬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价款为人民币839243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前。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按下列第2、3项处理:其中第2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其中第3项约定,因国家或地方政策变化造成影响的时间顺延。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买受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原房价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将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全额退还买受人。如遇房价下降,买受人还需向出卖人支付原房价款与按照新价格计算的房价款的差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完成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赔偿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应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扬某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骆细站,虽然交房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原告骆细站对此并不异议,被告扬某地产公司随后将相关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2014年12月2日完成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原告骆细站可随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手续,故被告扬某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其应尽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方也陈述至今未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登记手续,故原告骆细站在起诉状上所诉称的由于被告扬某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告骆细站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骆细站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扬某地产公司返还其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骆细站诉请的事实及主张的诉求均不是按合同的条款进行主张,而被告扬某地产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骆细站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细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96元,由原告骆细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