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炳帅、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天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杜林乡倪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598273192M。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沧州天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帅、石延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天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同期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赔偿原告建设厂房等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于2018年2月13日与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将位于原杜林乡王祥庄砖厂,土地证号为沧集用(2015)第006号的**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支付转让款60万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厂房,并搬迁机器设备进入场地内的原有厂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返回,阻挠原告施工,无奈之下原告停止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双方的协议不再履行,由被告退回已收的转让款6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但至原告起诉,被告只退了11万元转让款,未退回其他转让款和赔偿损失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张某答辩称:1、被告张某收到60万元转让款,剩余49万元土地转让款没有返还原告是事实,同意返还49万元;2、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其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地点上进行建设施工,而是在被告没有出卖给原告并且还有其他用途的地块上进行的施工,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其应当自行承担建设厂房等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土地使用权证、工程平面图、证明、土地转让协议、费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被告张某质证称,对于原告转账流水没有异议,土地转让意向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协议买卖土地跟原告实际施工地点不一致,对证人证明和建厂房的清单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关于证人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在约定地点施工我方才进行阻止,而原告不听我方阻止仍然坚持施工相关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出庭已经证实其实际施工地点靠东侧,与买卖地点并不相符。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的岳母张秀芬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证实双方约定买卖地块并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地块,比施工地块靠西;2、地块的照片和视频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地点与协议买卖地点不相符,而且其私自占用了被告厂房停放杂物。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能反应出原告确实在该地块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原告的损失是确实存在的,至于说被告说的建的位置不对的问题,我们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很清楚,这个转让协议中明确列明了转让土地的土地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而且当时张某也将该土地证的复印件将给了原告,那么原告现在所施工的位置就是在有证的位置,符合双方的约定。至于刚才被告代理人所说盖的位置不对,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我们盖的位置不对。而且施工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从基础开挖到材料进场包括原告来搬到设备进现场,如果没有使用权人的同意这个工程不可能盖到现在的样子,而且后来他们反悔了进行阻止,也是及时停掉了工程,现在再说地理位置不对,我们认为没有什么意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沧州天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土地证为沧集用(2015)第006号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张某系被告沧州天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土地转让协议书,我自愿将沧集用(2015)第006号土地中的10亩达成转让协议,正式协议于春节过后十五之前签订正式协议,暂收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土地转让费每亩140000.00(壹拾肆万元)转让人:张某,受让人:骆某某,中间人:代玉川,2018年2月1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60万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退回土地转让款60万元,二被告只退回11万元,尚有49万元未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9万元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土地证号为沧集用(2015)第006号的**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张某支付土地转让款6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由二被告退回土地转让款60万元,二被告只退回11万元,尚有49万元未退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张某同意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49万元,被告沧州天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张某系被告沧州天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同期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原、被告未就解除合同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的主张,原告未就损失物品申请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损失,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沧州天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 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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