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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宿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骆某某、宿某某与上诉人彭长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上诉人彭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骆某某、宿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138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彭长江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彭长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彭长江以原房主阻拦施工,停止改建,上诉人负有过错与事实不符。同时,认定彭长江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在双方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前提下拆除的,应视为上诉人同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房屋是被彭长江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形下非法拆除的。在当时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村委会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出面调解,经过多次协商,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和避免矛盾升级才被迫与彭长江签署了《委托建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彭长江迟迟不建,以各种理由推脱,把责任推卸给上诉人。二、原审法院笼统的就处理了上诉人房子的残值,认定赔偿3000元与实际支出不符,对相关损失既未认定又未支持应予以纠正。1、彭长江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拆除上诉人三间瓦房和一间厕所导致上诉人两间三层房屋受损,屋后的树木的原材料被彭长江处置变卖,累计价款7000元。2、上诉人因为房屋被拆除,导致无房可住,因此产生的房租费用每年15000元,三年共45000元。3、本应由承建方承担的规划费6000元,垃圾处理费1000元,彭长江迟迟不交,最终由上诉人垫付。4、因彭长江未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又与彭长青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因市场因素,导致建房成本上升,在与彭长江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上又多支付了20000元。
上诉人彭长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138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改判骆某某、宿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重复赔偿。2017年4月3日,上诉人与对方协商一致,由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后,于2017年4月28日经张声国、骆旺明、彭应生见证,双方解除《委托建房协议书》,上诉人不再承建对方的旧房改建施工工程,并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3000元,而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纯属恶意诉讼。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双方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后,上诉人依约定开始改建施工,将搅拌机、吊机等运至改建房现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将旧房拆除。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遭原房主阻止,致使无法施工。因对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骆某某、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彭长江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2、判令彭长江对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彭长江赔偿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彭长江承担。
彭长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骆某某、宿某某继续履行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2、依法判令骆某某、宿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骆某某、宿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2年10月8日,骆某某与彭长富(付)签订购房协议,彭长富将其所有的位于骆店乡骆店村二组南与彭应生相邻三间瓦房一间横屋卖给骆某某,价款是3440元。1993年8月25日,骆某某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0年,骆某某将原二间瓦房改建成二间三层。2015年9月21日,宿某某与彭长江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骆某某、宿某某将其位于骆店乡骆店街坐东朝西二间三层旧房委托彭长江改建,彭长江返还新建房一楼和二楼给宿某某,房屋结构、材料、质量与相邻房子一样。宿某某弥补彭长江20000元。新建面积必须保证有130平方米,南与彭应生共楼梯,房屋要与邻居前面并齐同时改建,北与彭长斌共山墙同时改建。建房时四邻纠纷甲方(宿某某)调解。协议签订后,彭长江将骆某某、宿某某的二间三层房屋拆除。2017年农历正月十八,彭长江组织挖机,在骆某某、宿某某空地基上进行施工时,原房主彭长富、汪木英进行阻拦,致使改建房屋不能施工。2017年4月28日,宿某某与案外人彭长青重新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彭长江作为中人签字,当日宿某某收到彭长江给付3000元。彭长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因承建人彭长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委托建房协议书》无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彭长江将骆某某、宿某某二间三层拆除。彭长江拆除房屋行为,是在双方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前提下拆除的,应视为骆某某、宿某某同意其拆除,且2017年4月28日,宿某某与案外人彭长青重新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视为骆某某、宿某某将改建房屋重新承包给案外人承建,不再由彭长江承建。故对骆某某、宿某某要求彭长江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长江将骆某某、宿某某的房屋拆除后,在建房过程中,因原房主彭长富、汪木英阻止,致使房屋未建成。骆某某、宿某某未履行建房时四邻纠纷的调解义务,理应承担过错责任。骆某某、宿某某诉请判令彭长江赔偿损失5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其财产损失的证据,且彭长江已在诉讼中赔偿了3000元,考虑骆某某、宿某某房屋被拆后,彭长江处理了房屋檩子及部分残值,酌情认定彭长江再赔偿损失3000元。彭长江反诉要求骆某某、宿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因诉讼期间骆某某、宿某某将改建房屋重新承包给案外人承建,彭长江作为中人签字,视为其同意不再承建原告旧房改建工程,且亦未向法庭提交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证据,故对彭长江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宿某某与彭长江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无效;二、彭长江赔偿骆某某、宿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骆某某、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彭长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彭长江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骆某某、宿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水市骆店镇骆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彭长江是在宿某某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其房屋及屋内财产、后院、一个厕所及数棵果树拆除,且在拆除过程中导致两间三层楼房出现几条裂缝,直接导致楼房变成危房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五张。拟证明彭长江将宿某某的私有树木砍掉。至2017年2月13日,彭长江没有动工建设宿某某的房屋。
彭长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并不是广水市骆店镇骆店居委会出具,是宿某某自己书写的说明,拿到居委会盖的章。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拆除房屋时,宿某某在家,先写的合同后拆除的房屋。证据二不予认可。树不是彭长江砍的,房屋没有动工建设是宿某某的责任导致。
上诉人彭长江向本院提交广水市骆店镇骆店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本纠纷已经在居委会调解下,彭长江给予3000元解决,双方不再追究。
骆某某、宿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切合实际。如果解决应该有书面协议,不能擅自证明3000元就解决此事。
本院审查认为,骆某某、宿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虽然盖有居委会的公章,但公章上同时写明内容基本属实。因此,该证明中的内容哪些属实,哪些不属实无法予以判断,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照片不能证实树木是彭长江锯掉的,且彭长江也予以否认,故凭此照片不能达到骆某某、宿某某的证明目的。至于彭长江未开工建设房屋的事实,一审也予以认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彭长江提交的居委会证明,骆某某、宿某某不予认可,且在宿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并未表明宿某某收到3000元后,双方不再追究。宿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居委会主任张声国所写的说明在宿某某书写的内容及签字下面,宿某某不认可该声明的内容是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形下书写的,故居委会出具证明认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宿某某收到30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宿某某与案外人彭长青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建房协议书》后,房屋现已经建好。

本院认为,宿某某与彭长江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彭长江负责改建骆某某、宿某某的房屋。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彭长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骆某某、宿某某要求解除协议,及彭长江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未实际履行。骆某某、宿某某认为,彭长江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了其三间瓦房,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彭长江赔偿。彭长江认为,宿某某未履行调解四邻纠纷的义务,导致协议未履行,应赔偿因准备施工投入的物力人力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宿某某将自己的房屋改建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彭长江承建,具有过错。彭长江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宿某某签订协议,也有过错。双方在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时均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骆某某、宿某某主张的租房损失,重新签订建房协议导致的建房成本上升的损失,及彭长江主张的因准备施工投入的物力人力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另,骆某某、宿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彭长江擅自拆除其三间瓦房及厕所,且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故骆某某、宿某某要求彭长江赔偿因擅自拆房造成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彭长江认可使用了宿某某房屋拆后的部分檩子等物品,而该物品应属骆某某、宿某某所有,一审酌定彭长江赔偿3000元并无不当。彭长江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应再赔偿3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骆某某、宿某某及彭长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应由骆某某、宿某某负担975元,予以免交。剩余1300元,由彭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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