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骆玉新
胡某某
方志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牛晓平
原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骆玉新,男,系原告骆某某之弟。
代理权限为和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
被告胡某某。
被告方志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
负责人张建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晓平,男。
代理权限为和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方志刚、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军、骆玉新,被告胡某某,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方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奇瑞小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公墓路口以东,将原告骆某某撞伤。
原告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等救治。
应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原告骆某某评定七级伤残,赔偿系数43%以及误工康复期、后续治疗费、护理期等。
另鄂A×××××车辆在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请求判令
被告方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赡养抚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1105(不包括被告胡某某垫付款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骆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
证明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
证明鄂A×××××车辆系被告方志刚登记所有,被告胡某某系事故车辆鄂A×××××车辆驾驶人。
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为150768.32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七级,赔偿系数43%以及确定护理、误工期等以及所用鉴定费用为1200元。
证据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证明鄂A×××××车辆在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7,其他费用单据。
证明原告骆某某所用其他费用为4993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骆某某所用交通费1206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
依法核实。
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骆某某7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志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法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保险条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是人身民事侵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当事人,保险公司仅是合同保险,不应将民事责任和保险责任混同。
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面进行的,保险公司不知情,原则上不认可,请求原告提供材料交我公司审核,如果不同意我公司将重新提起鉴定。
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我公司仅承担住院期间和抢救期间合理的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予承担。
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8无异议;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对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对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认为原告在应城市人民住院后转到湖北省人民医院认可,对于2013年6月18日返回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伤,不予认可,应该将治疗肩周炎部分剔除,按50%标准;2013年11月份票据如果不能说出原因,不予认可。
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票据”,认为该鉴定书
是单方作出的,应提交材料审核,如果出入太大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其他费用单据,认为原则上仅承担单项护理费,本案中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支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买商品的票据,没有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8,对于交通费,保险公司仅承担伤者抢救以及住院期间往返单次的有具体地点、明确费用的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没有地点显示,保险公司仅能接受200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单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其他费用单据,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单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奇瑞小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方车辆会车过程中,因对方车辆灯光影响,与原告骆某某相撞后造成原告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
2013年5月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30700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某某无责任。
原告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又转回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住院治疗69天,共用去医疗费151268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垫付77000元)。
2013年10月11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3)临鉴字第338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结论为:原告骆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七级,赔偿系数为43%,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每天1人护理60天。
为此,原告骆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
被告方赔偿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88105元(其中包含被告胡某某垫付款7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30700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方志刚原属事故车辆鄂A×××××奇瑞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后该事故车辆卖给被告胡某某,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鄂A×××××奇瑞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承担。
故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赔偿之诉,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但要求被告方志刚的赔偿之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骆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亲属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过高,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20000元;原告骆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206元的请求过高,经本院庭审核查,酌定为1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实,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请求将其垫付款77000元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辩称在合理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保险条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是人身民事侵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当事人,不应将民事责任和保险责任混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保险公司仅承担住院期间和抢救期间合理的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称伤残鉴定是单方面进行的,我公司不知情,原则上不认可,请求原告提供材料交我公司审核,如果不同意我公司将重新提起鉴定的辩解意见,庭审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方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7411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7527.20元,误工费13355.39元,护理费12815.2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项合计114697.80元中的1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下内;医疗费15276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三项合计158218元中的1000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下内)。
剩余赔偿款154115.8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扣减已垫付款77000元,被告胡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骆某某77115.80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30700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方志刚原属事故车辆鄂A×××××奇瑞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后该事故车辆卖给被告胡某某,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鄂A×××××奇瑞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承担。
故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赔偿之诉,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但要求被告方志刚的赔偿之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骆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亲属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过高,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20000元;原告骆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206元的请求过高,经本院庭审核查,酌定为1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实,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请求将其垫付款77000元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辩称在合理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保险条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是人身民事侵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当事人,不应将民事责任和保险责任混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保险公司仅承担住院期间和抢救期间合理的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称伤残鉴定是单方面进行的,我公司不知情,原则上不认可,请求原告提供材料交我公司审核,如果不同意我公司将重新提起鉴定的辩解意见,庭审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方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7411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7527.20元,误工费13355.39元,护理费12815.2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项合计114697.80元中的1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项下内;医疗费15276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三项合计158218元中的1000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下内)。
剩余赔偿款154115.8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扣减已垫付款77000元,被告胡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骆某某77115.80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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