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增奎,系原告骆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卫。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文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杨保卫、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奎、黄鹤宇,被告杨保卫,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5时40分,原告骆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隆化县安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兆商城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杨保卫驾驶的冀BAD5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保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骆某某伤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总计43990.44元,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
被告杨保卫辩称,原告的住院存在着挂床的现象,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与法无据,本司将在证据和法律的支持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骆某某的损伤情况。
证据3、隆化县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骆某某:1、右髌骨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眼钝挫伤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功能练习,患肢不负重,期间需有人陪护。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以后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证据4、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骆某某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0148.44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5、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骆某某支出鉴定费300元。
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拟证明原告骆某某为城镇户口。
证据7、隆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骆某某丈夫刘增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隆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刘增奎于2012年7至9月份在隆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清单表三份,隆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骆某某丈夫刘增奎为隆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从2012年10月16日请假,工资停发。
证据8、损坏自行车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骆某某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杨保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阳某保险公司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保卫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2、隆化县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杨保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1.34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7,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5时40分,原告骆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隆化县安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兆商城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杨保卫驾驶的冀BAD57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保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骆某某伤后就诊于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419.78元,误工费6000元(日工资50元×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300元,总计
36869.78元。
被告杨保卫为原告骆某某垫付医疗费2271.34元。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杨保卫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骆某某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占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杨保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有雨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杨保卫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骆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虽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考虑保护各300元;残疾赔偿金等可另行主张;杨保卫驾驶的冀BAD572号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保卫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双方的赔偿比例为60%和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300元,财产损失300元。
二、被告杨保卫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87.91元[(按总数17969.78元-10000元)×40%)],鉴定费12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骆某某垫付的2271.34元,应付1036.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910001040012095。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杨保卫负担2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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