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搭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周曲县。
委托代理人:秦文江,系杜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市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海某与被告秦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为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待鉴定后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被告杜小慧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迎宾路与创意谷街交叉口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骆海军驾驶的京L×××××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骆海军无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待鉴定后另行增加。
经原告了解,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准许原告的诉求。
原告于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车辆损失184014元、鉴定费12880元。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车损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虽经法院委托,但评估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
被告秦某某、杜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9时40分,被告秦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迎宾路与创意谷街交叉口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骆海军驾驶的京L×××××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骆海军无责任。京L×××××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骆海某。被告秦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杜某某。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涉案车损鉴定是在法庭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技术室依法摇号选取鉴定机构,对外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定,程序合法;被告虽主张评损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于庭审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已过举证期限,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某与杜某某未出庭,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告秦某某与杜某某的关系,故被告杜某某作为车辆被保险人对被告秦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为肇事的冀D×××××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再不足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014元,公估费12880元及施救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4614元。公估费12880元,由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海某车辆损失184614元;
二、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骆海某公估费12880元;
三、被告杜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与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骆海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市辖区海淀双榆树支行,账号:62×××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国
书记员: 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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