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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李某、黄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桥南东侧。
法定代表人:黎从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黄某、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被告赵静船舶买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骆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黄某、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被告赵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被告赵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某、被告黄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皖宣城货6768”轮(现更名为“太顺1988”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如未按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某、被告黄某还应承担原告骆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被告赵静为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骆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骆某某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四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骆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被告黄某、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被告赵静未应诉答辩。
原告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船舶交易合同、船舶交易服务费发票;2、借条、借款合同;3、银行流水单;4、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9日,原告骆某某作为出借方,被告李某、被告黄某共同作为借款买船方,案外人唐玲前作为出卖船舶方,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原告骆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黄某、案外人唐玲前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赵静同时在该公司盖章处签名。上述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鉴于被告李某、被告黄某向案外人唐玲前购买“皖宣城货6768”轮(现更名为“太顺1988”轮)尚欠购船款100万元,被告李某、被告黄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归还案外人唐玲前,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由原告骆某某于本合同订立之时汇入案外人唐玲前账户,或直接向被告李某、被告黄某支付现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0%计算,由被告李某、被告黄某在原告骆某某支付借款时一次性给付;如到期不能归还或不能还清,被告李某、被告黄某应按不能归还部分的本金向原告骆某某承担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逾期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骆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为追诉该笔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担保的责任范围为本合同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骆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为追诉该笔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被告黄某向原告骆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23日,原告骆某某按约向案外人唐玲前转账支付了100万元。
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某、被告黄某至今未向原告骆某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骆某某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6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骆某某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已经作为原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黄某、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案外人唐玲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骆某某已经依约提供借款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李某、被告黄某未能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被告黄某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律师费1万元;要求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兼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被告黄某追偿。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0%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其予以保护。原告骆某某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因此借款利息应自当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利率分别计算,其中,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持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赵静虽在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盖章处签名,但未在合同上注明自己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明确表示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李某、被告黄某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故不足以认定被告赵静与原告骆某某之间订有担保合同,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赵静就被告李某、被告黄某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分别计算,其中,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持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某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三、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对被告李某、被告黄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被告黄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黄某、被告太和县船务实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怡
审判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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