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骆某某与张某某、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骆国栋,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告: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翔,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世龙,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国栋,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0时26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沿04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040国道22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骆某某驾驶的冀T×××××号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骆某某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是事故车辆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晋K×××××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晋K×××××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某某受伤先后共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3342.6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骆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张某某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于张某某应承担的本案中的义务,该二被告应连带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68516.2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共计107516.2元。因肇事车辆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与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人寿保险与被告中华联合应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3342.68元(63342.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58642.68元,按二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1:20)划分,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应承担2792.51元,被告中华联合应承担55850.17元。被告张某某、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共计1600元。
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损失110308.71元(107516.2元+2792.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损失5585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公估费共计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9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娇

书记员:史秋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