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
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庞某某
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原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庞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被告程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程某某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庞某某、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庞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被告程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程某某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庞某某、程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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