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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称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8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毕从志、多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骆某某医疗费8,420.13元,护理费11,874.04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误工费28,482.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00元,交通费15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38,607.17元;2、鉴定费4,750.00元;3、超出被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8,607.17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43,357.17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13时42分许,王某某(男,55岁)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富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梅路梅里斯区七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骆某某(男,52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骆某某被送至梅里斯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头皮裂伤、面部、右手擦伤,第一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某某居委会证明,高密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确认表及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年龄,虽为农村户口,但是从2015年9月12日至今在城镇居住;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
3、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六张,住院费用明细一张,诊断书两张,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费用支出;
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二人进行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护理原告期间从事的是服务业,应该按照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160.46元计算护理费;
5、司法鉴定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费4,750.00元及鉴定结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一、投保人王某某应当向我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员准驾资格等相关材料,便于公司核对理赔,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我同意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原告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是按照山东省和黑龙江省两个不同的标准计算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原告户籍地黑龙江省农村户口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2、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不同意赔付,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部分有异议,医嘱中记载是三级护理,不同意赔付护理费用;4、误工费,原告月收入2,100.00元,同意按照此标准赔付误工费;5、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同意每天50元标准;7、营养费,医嘱中没有提及加强营养,不同意赔付营养费;8、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人身及案件理赔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岗位为工人,月工资为2,100.00元,务工150天,误工费10,500.00元,同意赔付;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明2、3和5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证据1中社区证明和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确认表,登记凭证有异议,证明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4月29日,是后补的登记,且没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联系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申请法院到当地进行调查。对证据4护理人身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身份,且医嘱中记载的是三级护理,不需要护理人员,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对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护理部分有异议,医嘱是三级护理,不需要护理。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山东工作不固定,无法证明确定的工资,主张按照山东省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事项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骆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3时42分许,王某某(男,55岁)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轿车,沿齐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梅路梅里斯区七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骆某某(男,52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梅里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2018年4月29日,骆某某在梅里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右手擦伤,第一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8,420.13元。经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骆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可以治疗终结;3、务工期间评定伤后150日;4、护理期间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两周需要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要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
原告骆某某系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某村二屯农村居民。骆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居住在山东省高密市某某街道某某区新3巷4号。骆某某系山东人民医院工人,月收入2,100.00元。
综上所诉,经过法庭依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骆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20.13元;2、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1日];4、护理费11,874.26元[58,569.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60+14)天],原告主张11,874.04元;5、误工费10,500.00元[2,100.00元∕月×150天];6、残疾赔偿金73,578.00元[36,789.00元∕年(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7、鉴定费4,750.00元;8、交通费153.00元(3.00元∕日×51日);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21,375.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黑B×××××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车辆还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骆某某受伤和王某某财产损失的后果。以上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医疗费项目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骆某某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黑龙江省,确定骆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标准赔付。关于骆某某误工费,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但在保险公司调查时自认在山东有工作,月收入2,100.00元,可按此标准给付误工费。关于骆某某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人员工资。
在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项:骆某某损失为医疗费8,4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19,520.13元;此项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超出部分9,520.13元,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在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残疾赔偿金项目:骆某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3,578.00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11,874.04元,交通费153.00元,鉴定费4,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1,855.04元。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1,855.0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520.13元,两项合计赔偿受害人骆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21,357.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赔偿骆某某护理费11,874.04元、误工费10,50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00元、交通费153.00元、鉴定费4,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1,855.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20.13元[(8,420.13+5,100.00+6,000.00)-10,000.00],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21,357.1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荣
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
人民陪审员 多美霞

书记员: 田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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