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
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田某甲
田某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原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甲。
被告田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田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田某甲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其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证据三拟证明其随儿子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庭审核实,原告及其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子在城区购买了房屋,原告提交的汉川市城关派出所、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泵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兹有汉川市汊村委会许家村居民骆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常期居住常青佳苑××栋××单元××室”,该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不能视为城镇居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过了60岁,不能按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经庭审核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田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车主田某乙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367.80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意见)、护理费4275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1596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18年×10%)、交通费500元(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元[(父母)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0年×10%÷5人]、鉴定费560元(凭票据),共计37169.4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15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44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治疗费用167.8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赔偿,田某甲承担70%即117.4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50.34元,被告田某甲承担的赔偿部分即117.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此外,鉴定费560元,田某甲承担70%即39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8元。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田某甲已垫付费用8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169.4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441.6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7.46元,合计36559.06元;由被告田某甲赔偿392元;
二、原告骆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田某甲垫付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800元,原告骆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田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田某甲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其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证据三拟证明其随儿子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庭审核实,原告及其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子在城区购买了房屋,原告提交的汉川市城关派出所、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泵站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兹有汉川市汊村委会许家村居民骆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常期居住常青佳苑××栋××单元××室”,该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不能视为城镇居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过了60岁,不能按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经庭审核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田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车主田某乙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367.80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意见)、护理费4275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残疾赔偿金1596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18年×10%)、交通费500元(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元[(父母)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0年×10%÷5人]、鉴定费560元(凭票据),共计37169.4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15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44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治疗费用167.8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赔偿,田某甲承担70%即117.4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50.34元,被告田某甲承担的赔偿部分即117.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此外,鉴定费560元,田某甲承担70%即39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8元。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田某甲已垫付费用8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169.4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441.6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7.46元,合计36559.06元;由被告田某甲赔偿392元;
二、原告骆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田某甲垫付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800元,原告骆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张小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