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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林婷婷等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林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国,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承德市双桥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骆某某、林婷婷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669号民事裁定。骆某某、林婷婷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冀08民终24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魏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林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利息15750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23日)直至其全部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给付违约金9万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承德市××下营房××都海棠××楼××室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4000.00元。上述合计721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二原告处借款450000.00元,被告用自有房产(双桥区下营房银都海棠园6号楼1004室)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期限自2014年10月24至2015年4月23日,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后原、被告又于2016年10月14日就此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还款计划,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的数额、利息及期限;3、银行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将450000.00元支付被告;4、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达成新的还款计划;5、被告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6、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24000.00元;7、公告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33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骆某某、林婷婷处借款450000.00元,被告用自有房产(承德市××下营房××都海棠××楼××室)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期限自2014年10月24至2015年4月23日,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2016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就此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二原告达成还款计划,但是被告依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另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骆某某、林婷婷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可以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支持其违约金损失的请求。被告刘某某以自有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已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某某、林婷婷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骆某某、林婷婷享有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银都海棠园6号楼1004室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某某、林婷婷律师费人民币2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骆某某、林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5.00元,公告费330.00元,合计1134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秋鹏
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
人民陪审员 张婧

书记员: 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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