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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张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骆某某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邱忠文
熊建

原告:骆某某,男,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文,男,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男,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文、熊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依安县民生街与城育路交叉口南将原告骆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793.45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07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
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号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给付原告以上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理由: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无异议,×××号轿车确实是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举示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举示的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及支出医疗费6793.45元的事实。
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的用药明细中有部分医保用药项目,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被告只同意赔偿80%,经过被告方对用药明细进行核算,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6125元。
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其提出的反驳主张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且被告主张的医保项目只赔偿20%系被告内部规定,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举示的误工证明及依安县糖酒二部副食品批发商店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因受伤误工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日工资标准110元/日,误工期间32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520元。
5.原告举示的护理人员骆占波误工证明及依安县鑫正大汽车配件商店营业执照,用以证实护理人员骆占波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人员骆占波的日工资标准115元/日,护理期限18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070元。
6.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其标准为100元/日,计算18天,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应按5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系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18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依安县民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街与城育路交叉路口南10米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原告骆某某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左肘部软组织扭伤”,住院18天后出院,支付医疗住院费6793.45元。
其他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07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骑行的骆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案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张某某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93.45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07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
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6793.45元及伙食补助费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误工费3520元及护理费207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骑行的骆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案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张某某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93.45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207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
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6793.45元及伙食补助费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误工费3520元及护理费207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单立群

书记员: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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