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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冲,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755186093G。
负责人:张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哲,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8年3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辛某及中国人寿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70元、护理费:8天×92.75元=742元、伙食补助费:8天×80元=640元、营养费:8天×30元=240元、伤残赔偿金:29557元×20年×10%=59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80元、三期费用:10000元。共计:8091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告骆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东光街与栗园路交叉口路口左转弯时,与辛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骆某某受伤。此事经交警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司机驾驶证,以证明车辆投有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仅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身份是学生,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案应查清被告司机有无垫付款,如存在垫付款应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经过,原告住院8天。
4、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7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
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80元。
7、城关镇孙楼村委会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城关镇孙楼购买房屋其与父亲在一起生活赔偿标着应该城镇居民计算。
8、被告辛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9、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民财险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记载名字是张晨爽,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8、9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外购足踝固定支架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外购医嘱证明费用支出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只显示原告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足趾屈伸正常,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右足畸形愈合导致足弓结构损坏,构成十级伤残与原告伤残不符,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二期评定意见不予认可,超出司法认定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车损鉴定是诉前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印章不清楚,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签字,并且该证明没有记载居住时间,也没有记载原告父母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夏邑城居住,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以证明房屋买卖真实性,且该合同记载骆自乾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也没有房管局的备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
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28日,骆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光街与栗园路交叉口路口左转弯时,与辛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骆某某受伤。原告骆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000.7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辛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骆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光街与栗园路交叉口路口左转弯时,与辛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骆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辛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骆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000.7元、护理费:8天×92.75元=742元、伙食补助费:8天×80元=640元、营养费:8天×30元=240元、伤残赔偿金:29557元×20年×10%=591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180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6791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骆某某67916.7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 邵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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