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主要负责人:高力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和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被告高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骆某某车辆损失费37820元,租车费259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81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13时15分,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保定市王雯琦驾驶原告骆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雯琦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导致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严重受损。据了解,被告高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后,原告骆某某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只得诉诸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车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对原告增加的租车费用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存在合理性替代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13时15分,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保定市王雯琦驾驶原告骆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雯琦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冀A×××××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车损金额为3782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
被告高某的冀F×××××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骆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骆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378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碰撞期间无法正常使用的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失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考虑到日常出行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车损3782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58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438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失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骆晓峰保险理赔款45820元;
二、驳回原告骆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72元,原告骆晓峰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书记员: 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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