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杰,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史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22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吴来宾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光街口时。与葛树新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D×××××号(临时车牌)奥迪牌轿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桥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吴来宾负主要责任,葛树新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7日0时至2017年2月6日24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承认原告骆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行驶证车主是付积忠,被保险人也是付积忠,公估报告记载车辆为吴来宾名下,故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的单位没有车辆维修资质,对维修费清单及发票不认可;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定损依据明确注明为专修价格,但原告车辆并未在4S店进行维修,因此公估车损金额过高,对车损评估金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承认原告骆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付积忠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以及原登记车主付积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骆某某,骆某某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中事故车辆虽已实际维修,但原告不能证明车辆维修单位具有车辆维修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损失已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220200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仅主张车辆损失221000元,故被告应依据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2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计2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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