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鄂L×××××小车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鄂L×××××小型越野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47岁,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告雷某某父亲。
被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中心)。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1200760650479A。系鄂L×××××小型越野车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张豪平,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咸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系鄂L×××××小型越野车保险单位。
负责人:胡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嘉鱼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路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26号。组织机构代码:42128566-5。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汉,,嘉鱼县公路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鄂L×××××小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鱼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7971-8。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安全技术中心、长江财保咸宁公司、县公路局、方城、财保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江林、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安全技术中心委托代理人江山、长江财保咸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勇、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张连汉和冯兴发、被告方城及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某、雷某、安全技术中心、县公路局和方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758元及其他;2、判令被告长江财保咸宁公司、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雷某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L×××××小型越野车(载李露、范娜、马星莹、李梦唐、黄良圣、张子凡)经嘉泉线由咸宁温泉到嘉鱼鱼岳城区。1时30分许行至嘉泉线11KM+900m处,遇道路上散落堆积的碎石堆(占道路四分之三,最高处为40公分不规则,责任单位为县公路局)及因事故后损坏停放在同向前方11KM+800m处道路右侧路边由方城驾驶的鄂L×××××轿车(载方城、叶骆三俊、朱亮),因雷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鄂L×××××故障车驾驶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仅开着警示灯),致鄂L×××××小车冲撞碎石堆失控,又与停驶的鄂L×××××车尾部相撞。造成雷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嘉鱼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主要责任,方城负次要责任,县公路局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4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鄂L×××××车辆损失维修费用224750元。雷某系雷某某的监护人,雷某某驾驶的鄂L×××××车车主为安全技术中心,该车在长江财保咸宁公司投保。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为鄂L×××××小车保险人。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机动车行驶证、鄂L×××××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鄂L×××××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
3、原告于2012年12月购买鄂L×××××车辆后,于2012年12月5日投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单和交纳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证明该车购买价为253800元,交税金额22800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5、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鄂L×××××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清单,证明事故车辆恢复原状的损失为224758元;
6、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鄂L×××××车辆在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
7、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对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已作出了划分。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以认定的结论作为责任承担依据。(2016)鄂1221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划分,应予采信。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鄂L×××××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对两份鉴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县公路局提交的《养护记录》系其内部自书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方城驾驶原告骆某某所有的鄂L×××××小轿车(车载叶骆三俊、朱亮)从咸宁市温泉返回嘉鱼县鱼岳镇,行至嘉泉线11KM+900m处时,因冲撞路面碎石堆(碎石堆占道路四分之三,最高处为40公分,不规则),车辆被撞熄火后滑行停放在11KM+800m处路右边,方城、叶骆三俊、朱亮向嘉鱼县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后,开启警示灯在车上等待,但未设置警示标志。1时30分许,被告雷某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安全技术中心所有的鄂L×××××小型越野客车(车载李露、范娜等六人)从咸宁市温泉到嘉鱼县鱼岳镇,途经嘉泉线11KM+900m处时,因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车辆冲撞碎石堆后失控,撞到同向前方停驶的鄂L×××××小车尾部,造成雷某某、方城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嘉鱼县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雷某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城未在停驶的鄂L×××××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县公路局未及时清理路面碎石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2日和同年5月21日,鄂L×××××小车驾驶人员方城和同车人员朱亮在嘉鱼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鄂L×××××宝马车前保险杠撞到路面的碎石后,车往前冲了大约100m停下来,查看车辆后,发现车辆已开不动了,将车停在路边,车辆前保险杠撞坏,前面两个气囊打开。2015年5月13日,受嘉鱼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L×××××和鄂L×××××两车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两车接触方位、碰撞形态及各自车速进行了鉴定,认定两车事发前其技术状况和操控性能均处于完好状态,检验过程中对鄂L×××××车碰撞痕迹与车损部位勘验,该车前下部的散热器、空调冷凝板、左右前轮悬挂、稳定杆和发动机油底壳等部位检见冲撞路面堆积碎石形成的受损、折弯痕,以致发动机整体向后移位约20cm;左、右前轮因悬架变形往后移位;车前主、副气囊均绷开。2016年11月24日受嘉鱼县交警大队委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鄂L×××××宝马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指出,按市场法测算,该车在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168150元,按修复费用加和法测算,该车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为224758元,价格认定结论为,鄂L×××××宝马车在基准日2015年5月11日的车辆市场价值为16815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鄂L×××××小车于2012年12月5日购置,新车购置价为253800元,交纳车辆购置税22800元,2014年12月4日,车主骆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未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5万元。被告安全技术中心所有的鄂L×××××小型越野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骆某某所有的鄂L×××××车辆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告所有的被损坏的鄂L×××××车辆是选择恢复原状还是折价赔偿,要根据客观事实,选择一种承担方式,而恢复原状的前提是车辆有恢复可能和必要,车辆的无法恢复包含车辆无必要修理,鄂L×××××车经鉴定,其维修费用为224758元,高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168150元,此种情形,车辆应无必要修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本案应以价格认定结论“鄂L×××××宝马X1车辆在基准日2015年5月11日的车辆市场价值为168150元”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选择车辆维修费用224758元作为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造成被告承担的责任大于车主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鄂L×××××车冲向路面碎石堆时(第一次事故),该车辆哪些部位受损,其损失如何认定。鄂L×××××宝马车与道路上堆积的碎石堆相撞,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作出了嘉公交认字(2015)第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某某于开庭后提交),认定该车驾驶人员方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县公路局负次要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及价格认定清单,导致对该车的受损部位和受损程度无法作出认定,也无法区分哪些车辆损失是由第一次事故引起。故对被告雷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L×××××车与停驶的鄂L×××××车相撞(二次事故),造成鄂L×××××车受损其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如何认定划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某、方城、县公路局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全技术中心因对车辆管理不善,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县公路局辩称其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雷某某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长江财保咸宁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安全技术中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量并参照同案已判决且生效的法律文书,酌定由被告雷某某和被告安全技术中心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60%(其中雷某某分担70%,安全技术中心分担30%),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20%,由被告县公路局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20%。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计168150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70623元,被告安全技术中心赔偿30267元,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33630元,被告县公路局赔偿33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某某所有的鄂L×××××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68150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70623元;由被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赔偿30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33630元;由被告嘉鱼县公路管理局赔偿3363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和被告雷某某、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嘉鱼县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769.4元,被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负担329.8元,被告嘉鱼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66.4元,被告方城负担366.4元,原告骆某某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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