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骆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金月巷**号。法定代表人:李荣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盛琼,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家英,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门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侨乡开发区义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初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骆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栗建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栗建军是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承包人,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2.骆某某、李某某与栗建军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计价条款显失公平,且在该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中的计价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应按行业规则计取工程直接费作为计价依据。3.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司)出具的《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房产三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惠某司根据骆某某、李某某与栗建军签订无效的《协议书》中市场价格2倍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缺乏客观性,显失公平,也与荣佳公司与华泰公司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鉴定报告中栗建军完成的增减工程量计价方式与固定单价不一致,损害了骆某某、李某某的合法利益;第二,涉案工程正在结算,根据华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报告,栗建军提供的劳务部分的结算费用不足900000元;第三,惠某司未根据栗建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同期相关定额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第四,骆某某、李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一审法院未予明确回复;第五,栗建军申请对涉案工程中增减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栗建军的申请,委托惠某司进行鉴定,但惠某司是对栗建军完成的总造价进行鉴定,程序违法。4.根据骆某某、李某某与栗建军整改通知单的约定,栗建军对漏水、渗水部分应按每处500元罚款。涉案工程共计有1290处漏水,栗建军在多次催促下仍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应承担违约罚款352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荣佳公司辩称,同意骆某某、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栗建军辩称,一审法院参照骆某某、李某某与栗建军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28元/㎡计算工程款是有依据的,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是一个明确的总量,栗建军完成的工程总量是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也不需要鉴定,惠某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错误。骆某某、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即使提交,本案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是合法的。骆某某、李某某提供了漏水整修的证据,栗建军签收整改通知书不代表认可整改通知的内容,骆某某、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漏水是栗建军施工导致的,骆某某、李某某要求罚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骆某某、李某某机械地理解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错误。华泰公司对骆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发表意见。荣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栗建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荣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荣佳公司与栗建军无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对骆某某、李某某欠付栗建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栗建军要求的电气、给排水等项目按28元/㎡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违反了华泰公司与荣佳公司之间的备案合同和浙江省地方性法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栗建军的诉讼请求。骆某某、李某某辩称,骆某某、李某某与荣佳公司未做最终的结算。栗建军辩称,荣佳公司违法分包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备案合同价不影响荣佳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华泰公司对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发表意见。栗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骆某某、李某某、荣佳公司、华泰公司连带支付栗建军工程款1201116.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华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荣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其开发的天门华泰丽晶花园1号楼-13号楼、15号楼发包给荣佳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70115880元,建筑面积为69284.16平方米。2012年3月26日,在未改变合同价款及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华泰公司与荣佳公司就涉案工程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4月16日将此合同在建管部门办理备案。在施工过程中,荣佳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电气、给排水、工程自临时水电设计施工工程分包给骆某某、李某某施工。2012年3月3日,骆某某、李某某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栗建军,并与栗建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电气、给排水、工程自临时水电设计施工、施工图纸的全部工程量完成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拆除临电完成为止(只管拆);消防、人防、弱电工程的预埋留洞工作,并保证管道疏通无堵塞工作;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材料二次运输、装卸工作;工具直接由骆某某、李某某购买,之后由栗建军负责保管维修;电气、给排水、暖通及消防、人防、弱电工程的预埋留洞工作单价按28元/㎡计算(包括资料、预算和工程报量);发生临时帮工时,按100元/工日计,由骆某某、李某某签字为有效;本工程无预付款,栗建军需垫两个月生活费,付款方式为工程量70%结算,装修阶段付款方式为工程量70%计算,在确认计量结算后,骆某某、李某某应向栗建军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骆某某、李某某应向栗建军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留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后返还;合同还就工程质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栗建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6月7日,华泰公司向荣佳公司所属华泰工程项目部下达16#《工程联系单》,其内容载明:1.户内楼地面完成至结构层表面;2.阳台墙面、顶棚完成至装饰面层;3.户内墙面完成至粉刷层,户内顶棚刮腻子找平;4.卫生间完成防水层,阳台厨房的关键部位完成防水层;5.主给水管安装至卫生间(或厨房);6.主排水管及排水支管安装到位,所有排水支水管设存水弯,并设检查口;7.户内各功能区顶棚内应预埋线管及线盒,阳台、卫生间、厨房、餐厅墙面有一处预埋线管及线盒,客厅、各房间墙面有强电与弱电预埋线管及线盒各一处;8.户内电气开关箱、多媒体箱应安装到位。同年8月22日,华泰公司向荣佳公司所属华泰工程项目部下达的18#《工程联系单》,其内容载明:给水工程中给水主管由凯迪水务公司施工到每层管道井内,并安装水表一块,表后由栗建军安装至就近的卫生间(或厨房)并安装阀门一个,表后连接工作由凯迪水务公司施工;强电工程中,(1)户内线管及线盒预埋按《16#工程联系单》执行,进户线由户内电气开关箱至电表(电表及表箱由供电公司提供);(2)公共部位按图施工;(3)井道内桥架按图施工;(4)电梯供电方案另行安排。2014年3月31日,华泰公司向荣佳公司所属华泰工程项目部下达22#《工程联系单》,载明:特别要注意建施图【建通施-1】《建筑工程构造要求和细部做法》图上提出各类应注意的问题,此图明确了卫生间必须设置暗地漏,而且说明了做法。施工完成后,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未办理工程结算,但骆某某、李某某已支付栗建军工程价款850000元。因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就工程价款协商未果,栗建军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依栗建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惠某司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鄂惠造字[2017]010401-JD号《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房产三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其鉴定意见如下:总造价为1709388.42元,其中施工合同价为69284.16㎡×28元/㎡=1939956.48元(建筑面积以华泰公司与荣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准),增加工程造价为42130.78元,减少工程造价为252698.84元,减少合同约定的工程资料费用为20000元;上述造价不含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返工整改及罚款等应扣除的费用;并载明栗建军施工内容增减如下:减少电气部分市政电井至电度表所有电缆、所有电表箱、电度表、入户套管、桥架及给排水部分市政水井至户水表、所有水表、房间外所有阀门的施工,增加电气部分预埋接线盒、预埋线管、1#楼增加BV-3*10电线、50*50金属线槽及给排水部分暗地漏、楼板给水主管补洞的施工。2015年3月4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涉案工程完工后,华泰公司、荣佳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华泰公司已支付荣佳公司工程款69600000元。2016年3月24日,一审法院执行(2016)鄂9006执字第4号案件,扣划银行存款280000元,以偿还涉案工程所欠防水款。因涉案工程未结算,经荣佳公司要求,华泰公司同意将涉案项目商品房15套抵给荣佳公司用作提前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华泰公司用以抵付工程款的房产为丽晶花园总面积1461.79平方米,总金额¥4875594.80元;抵付的房产华泰公司不得对外出售,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华泰公司自行负担,抵付的房产荣佳公司可以随时出售,荣佳公司抵付房产发票,由华泰公司按每套抵付单价开具,抵付房产的售房款归荣佳公司所有;华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将所抵15套商品房交付荣佳公司;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日,华泰公司将所抵15套商品房交付给荣佳公司。诉讼中,依栗建军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鄂9006民初627号民事裁定,查封华泰公司所开发的华泰丽晶花园房号为6-1202、8-1-1101、9-1302、9-1502的4套房屋。执行时,因上述查封房产中房号为8-1-1101的商品房已由案外人购买,房地产管理部门仅对余下3套房屋办理查封手续。经一审法院告知上述查封事宜后,栗建军再次申请查封华泰公司所开发的华泰丽晶花园(华泰丽晶苑)房号为5-1-101的房屋,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9006民初62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该房屋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上述已查封的房屋均属华泰公司抵付给荣佳公司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荣佳公司与骆某某、李某某及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性质及效力;二、骆某某、李某某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工程价款的数额;三、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四、荣佳公司、华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荣佳公司与骆某某、李某某及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性质及效力。荣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骆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以及骆某某、李某某再将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栗建军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其行为属违法分包、转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荣佳公司与骆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亦属无效。二、骆某某、李某某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工程价款的数额。因涉案工程已取得验收备案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可参照双方订立的涉案协议的内容进行处理。栗建军施工过程中,骆某某、李某某已支付栗建军工程款850000元,栗建军对此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涉案协议的内容,工程款应按照28元/㎡的单价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但因栗建军施工范围发生增减,其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依据。惠某司依一审法院委托经现场勘验后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客观反映了栗建军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造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骆某某、李某某欠付栗建军工程款的数额应为859388.42元(1709388.42元-850000元)。栗建军要求骆某某、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因骆某某、李某某未及时支付栗建军工程款,给栗建军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栗建军要求骆某某、李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栗建军施工范围存在增减,双方亦未办理结算,骆某某、李某某不能依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各方当事人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但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4日取得验收备案证明书,可知涉案工程应在此日前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华泰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涉案协议书中“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留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后返还”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骆某某、李某某所欠工程款773919元(1709388.42元×95%-8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余下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85469.42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栗建军要求骆某某、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四、荣佳公司、华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栗建军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骆某某、李某某主张权利,但事实上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代替荣佳公司履行了荣佳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并且荣佳公司因栗建军的施工行为而受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荣佳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骆某某、李某某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消灭。本案中,华泰公司虽将所抵商品房交付给华泰公司,但需依据《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与荣佳公司指定的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荣佳公司以出售所抵房屋所得价款受偿所抵工程款。如果所抵商品房得以出售,华泰公司与购房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付荣佳公司,完成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华泰公司所负担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才消灭,否则,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现华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所抵债务并未消灭。同时,依据《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是在未结算情形下用作提前支付工程款而签订的,并非最终结算协议,不能据此确定全部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尽管华泰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及其与荣佳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因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全部履行,华泰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结清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其不欠付华泰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华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荣佳公司与骆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亦属无效。骆某某、李某某应共同支付栗建军工程款859388.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工程款77391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及以工程款85469.4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荣佳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华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骆某某、李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栗建军工程款859388.42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工程款77391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及以工程款85469.42元为基数应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荣佳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泰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欠付荣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栗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栗建军负担3624元,骆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1376元;鉴定费5000元,由骆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骆某某、李某某、荣佳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骆某某、李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骆某某、李某某所举的华泰公司与荣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栗建军根据与骆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荣佳公司丽晶小区工程项目部向栗建军发出《整改通知单》,载明发现栗建军水电班组存在外墙雨水管没有清洗、外面空调板的补洞没有完成、楼板补洞存在漏水、渗水现象等质量问题,要求栗建军及时整改,如果整改后,还有漏水、渗水现象,每处漏水及渗水罚款500元。栗建军在该通知单上签名。2015年10月20日,荣佳公司与天门嘉信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华泰丽晶花园卫生间防水维修协议》,约定荣佳公司将华泰丽晶花园的1号楼-13号楼、15号楼645个卫生间防水保修期内维修工作,全权委托天门嘉信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用按包工包料计算,总维修费为26000元。栗建军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向骆某某、李某某主张工程款26000元。荣佳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荣佳公司与骆某某、李某某虽未做最终的结算,但预计荣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足以覆盖其与骆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工程结算款。骆某某、李某某和荣佳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栗建军完成的案涉项目的实际总工程量和总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骆某某、李某某、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建军,原审被告天门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诉人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盛琼,被上诉人栗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家英,原审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栗建军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应认定栗建军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骆某某、李某某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栗建军,栗建军已实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栗建军相对于合同相对方骆某某、李某某属于承包人,其请求参照与骆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骆某某、李某某与栗建军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电气、给排水、暖通及消防、人防、弱电工程的预埋留洞工作单价按28元/㎡计算,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参照该《协议书》以总的建筑面积69284.16平方米乘以固定单价28元/㎡,计算出施工合同价为1939956.48元,并根据栗建军增加及减少施工的工程价款对合同价进行调整,确定栗建军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709388.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骆某某、李某某已向栗建军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且栗建军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向骆某某、李某某主张工程款26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骆某某、李某某应支付栗建军的剩余工程款为833388.42元(计算方式为1709388.42元-850000元-2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留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后返还的约定,骆某某、李某某所欠工程款747919元(计算方式为1709388.42元×95%-850000元-2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余下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85469.42元(计算方式为1709388.42元×5%)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骆某某、李某某上诉称,骆某某、李某某与栗建军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计价条款远高于市场价,是市场价格的2倍,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骆某某、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固定单价28元/㎡是市场价格的2倍,显失公平,而且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合同,故本院对骆某某、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骆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惠某司出具的《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房产三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骆某某、李某某与栗建军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惠某司参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和总的建筑面积,计算施工合同价,并不是其根据双方确定的增减工程量、现场勘查等得出的鉴定意见。惠某司出具的《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房产三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只是在该合同价的基础上对栗建军增加及减少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各方当事人对栗建军增加及减少施工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计算,即参照湖北省的相关定额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华泰公司与荣佳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报告涉及栗建军的工程价款是否不足9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价款数额否定栗建军参照与骆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计算的工程价款。本案鉴定人惠某司的选定经过了法定程序,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惠某司在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做出的鉴定意见经过了质证,对各方的质证意见也进行了解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惠某司的鉴定违法。骆某某、李某某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骆某某、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骆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根据骆某某、李某某与栗建军整改通知单的约定,栗建军对漏水、渗水部分应按每处500元罚款,栗建军应承担罚款352000元。本院认为,栗建军在保修期内应对其完成工程的质量负责。荣佳公司丽晶小区工程项目部向栗建军发出的《整改通知单》系其单方拟定,未与栗建军协商,栗建军在该《整改通知单》上签名,仅应认定栗建军收到该《整改通知单》,而不能视为栗建军同意每处漏水及渗水罚款500元。荣佳公司将栗建军施工范围内的华泰丽晶花园的1号楼-13号楼、15号楼645个卫生间防水保修期内维修工作,全权委托天门嘉信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用按包工包料计算,总维修费为26000元。栗建军在二审中也对该维修费予以认可,放弃主张工程款26000元。骆某某、李某某要求栗建军按照每处漏水、渗水部分罚款500元,承担罚款352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荣佳公司上诉称,荣佳公司不应对栗建军与骆某某、李某某的工程款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华泰公司将其开发的天门华泰丽晶花园1号楼-13号楼、15号楼发包给荣佳公司承建,荣佳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电气、给排水、工程自临时水电设计施工工程分包给骆某某、李某某施工。骆某某、李某某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栗建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荣佳公司未与骆某某、李某某结算完毕,不能证明其不欠骆某某、李某某的工程款,故荣佳公司应在欠付骆某某、李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骆某某、李某某拖欠栗建军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向栗建军承担责任,本院对荣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华泰公司与荣佳公司尚未就工程款结算付款完毕,华泰公司对栗建军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在其欠付荣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并在荣佳公司欠付骆某某、李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以两者中的工程款金额较小的为依据,对骆某某、李某某拖欠栗建军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骆某某、李某某及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