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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文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衡水市武邑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骆文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永某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被告邢台永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5078元、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60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20时50分,赵亚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庄镇南街口处,与由东向西驶入京广线西侧路向南左转弯的李东起驾驶的原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李东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亚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未从事故赔偿义务人处取得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邢台永某财险在责任限额内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赔偿后可向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5078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费2200元是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骆文某车辆损失55078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费2200元,共计60778元。理赔款直接汇给原告,户名:骆文某,账号:62×××5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建设西路营业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根花 审判员  王维宇 审判员  梅海侠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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