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骆成林、骆某某等与郑元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元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湖北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
代表人:李进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宇,公司员工。

原告骆成林、骆某某与被告郑元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成林、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郑元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成林、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603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交通事故中已故受害人张世清的孙子,也是唯一的近亲属。2016年6月23日9时40分左右,郑元本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猇亭区××号民宅前路段,机动车道西侧头东尾西倒车时,将在路上行走的二原告祖母张世清撞到致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被告郑元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元本将受害人张世清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因为发现体外伤仅作简单治疗后即送回家中休息。四天后,受害人张世清因行动不便再次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23979元由被告郑元本支付)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后复查头颅CT。张世清一月到期准备第二天去医院复查时突然死在家中。二原告按照当地风俗安葬了张世清,后要求郑元本赔偿,郑元本以保险公司未理赔为由拖欠。因郑元本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元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郑元本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郑元本垫付了13978.91元,请求法院在处理赔偿款时,将郑元本垫付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郑元本。
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张世清治疗出院后一月后才死亡,原告未提供张世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张世清死亡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9时40分左右,郑元本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猇亭区××号民宅前路段机动车道西侧头东尾西倒车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张世清撞到致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郑元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清受伤第四天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并住院治疗42天,用去治疗费23978.91元。2016年8月8日张世清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2、专人陪护,谨防摔伤;3、不适随珍”。2016年9月8日,张世清去世。郑元本驾驶的鄂E×××××车辆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郑元本垫付了13978.91元,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认为张世清在治疗中所用非医保用药应剔除且张世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同时查明,张世清生于1925年2月28日,1992年从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到宜昌市猇亭区古老背居委会居住,死亡时已年满91岁。张世清已无配偶和其他子女健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猇亭区古老背社区居委会证明、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古老背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损失系郑元本的侵权行为所致,郑元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元本驾驶的鄂E×××××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郑元本赔偿。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郑元本承担民事赔偿的部分,由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认为张世清治疗非医保用药应扣减,但未提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辩解张世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张世清的医疗费23978.91元、护理费6445.87元﹛(42日+30日)×32677元/年÷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日×42日)、营养费1260元(30元/日×42日)、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146930元(29368元/年×5年)、安葬死者交通住宿费900元(3人×3日×100元/日),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8582.28元。郑元本已垫付13978.91元,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合计23978.91元,应从赔偿款中减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成林、骆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成林、骆某某108582.28元,合计228582.28元,已支付10000元,余下21858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骆成林、骆某某205290.3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元本13291.91元(13978.91元-受理费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被告郑元本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黄燕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