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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善诉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骆某善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李永全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骆某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尔发。
委托代理人李永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善因与被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热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全、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骆某善负担上述费用。
庭审中,被告热电公司提举了如下证据:
1、《劳动用工》协议1份。证明其与原告骆某善在该协议第9条第3项中约定:如果由于原告骆某善违反规定操作造成损伤,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骆某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其上岗之日起,被告热电公司即未对其进行过安全培训,亦未规定操作规程。
2、《储灰场治理扬尘岗位安全交底》1份。证明原告骆某善在向被告热电公司提供劳务之前,该公司已明确告知其安全须知。
经质证,原告骆某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系安全培训。
3、证人郑人珲出庭证言。证明其在原告骆某善从事劳务之前,已向其当面讲解了安全操作规程及工作注意事项。在原告骆某善听明白后,其与原告骆某善共同在《储灰场治理扬尘岗位安全交底》上予以了签名确认。
经质证,原告骆某善提出:该证人系被告热电公司雇员,证言具有倾向性,且该证人当时仅将《储灰场治理扬尘岗位安全交底》对原告骆某善念了一遍,也不是该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
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1份。证明被告热电公司已为原告骆某善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经质证,原告骆某善无异议。
5、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4)
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骆某善医疗终结时间为5周,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伤残等级为9级。
经质证,原告骆某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司法鉴定中,对医疗终结时间没有给出具体意见。其表述的医疗期与医疗终结时间不是一个概念。故原告骆某善的医疗终结时间应以第一次司法鉴定确定的2个月为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骆某善系在被告热电公司雇佣期间因伤致残的事实,原告骆某善与被告热电公司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即虽然被告热电公司在与原告骆某善约定:“如果由于原告骆某善违反规定操作造成损伤,保险公司不报销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因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属无效。据此,本院认定,不能依据该项约定而免除被告热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系由于被告热电公司所有的水泵在断电排除故障之后,两次接通电源却未能正常恢复启动。在原告骆某善以左手外力触动电机传动带时,又突然恢复转动所引发的。而被告热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针对上述故障,作为雇员的原告骆某善应采取何种安全操作措施。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热电公司的管理制度存在瑕疵,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骆某善60%的经济损失。原告骆某善在没有断开电源,自身亦不具有电动设备维修资质的的情况下,即以左手触碰工作状态下的电机传动带,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具有过错,应自负40%的经济损失。
至于原告骆某善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因被告热电公司对于原告骆某善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保护原告骆某善剩余医疗费人民币1,848.47元;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骆某善住院治疗12天,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第3项护理费。因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骆某善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且护理人员骆金凤没有固定工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8,598.00元/年计算。本院保护护理费人民币1,269.00元;(38,598.00元/年÷365天/年×12天=1,269.00元);第4项  误工费。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骆某善医疗期为5周。因原告骆某善月工资人民币1,800.00元,故本院保护误工费人民币2,250.00元;(1,800.00元/月÷4周/月×5周=2,250.00元);第5项法医鉴定费2,5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元,均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6项伤残赔偿金。原告骆某善年满61周岁,在孙某某城区内长期居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9,597.00元/年的标准,以及9级伤残为20%的赔偿比例计算19年,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74,468.60元;第7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骆某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8项  交通费人民币546.00元系司法鉴定期间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上述项目合计保护金额为人民币83,562.00元。被告热电公司承担60%,即赔偿原告人民币50,137.00元。其他经济损失,则由原告骆某善自负。
综上,原告骆某善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骆某善医疗费人民币1,848.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6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5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468.60,交通费人民币546.00元,合计人民币83,562.00元的60%,即人民币50,137.00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00元,由原告骆某善负担人民币1,05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骆某善系在被告热电公司雇佣期间因伤致残的事实,原告骆某善与被告热电公司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即虽然被告热电公司在与原告骆某善约定:“如果由于原告骆某善违反规定操作造成损伤,保险公司不报销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因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属无效。据此,本院认定,不能依据该项约定而免除被告热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系由于被告热电公司所有的水泵在断电排除故障之后,两次接通电源却未能正常恢复启动。在原告骆某善以左手外力触动电机传动带时,又突然恢复转动所引发的。而被告热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针对上述故障,作为雇员的原告骆某善应采取何种安全操作措施。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热电公司的管理制度存在瑕疵,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骆某善60%的经济损失。原告骆某善在没有断开电源,自身亦不具有电动设备维修资质的的情况下,即以左手触碰工作状态下的电机传动带,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具有过错,应自负40%的经济损失。
至于原告骆某善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因被告热电公司对于原告骆某善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保护原告骆某善剩余医疗费人民币1,848.47元;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骆某善住院治疗12天,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第3项护理费。因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骆某善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且护理人员骆金凤没有固定工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8,598.00元/年计算。本院保护护理费人民币1,269.00元;(38,598.00元/年÷365天/年×12天=1,269.00元);第4项  误工费。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骆某善医疗期为5周。因原告骆某善月工资人民币1,800.00元,故本院保护误工费人民币2,250.00元;(1,800.00元/月÷4周/月×5周=2,250.00元);第5项法医鉴定费2,5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元,均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6项伤残赔偿金。原告骆某善年满61周岁,在孙某某城区内长期居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9,597.00元/年的标准,以及9级伤残为20%的赔偿比例计算19年,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74,468.60元;第7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骆某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8项  交通费人民币546.00元系司法鉴定期间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上述项目合计保护金额为人民币83,562.00元。被告热电公司承担60%,即赔偿原告人民币50,137.00元。其他经济损失,则由原告骆某善自负。
综上,原告骆某善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骆某善医疗费人民币1,848.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6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5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468.60,交通费人民币546.00元,合计人民币83,562.00元的60%,即人民币50,137.00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00元,由原告骆某善负担人民币1,05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贾振友
审判员:张广兴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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