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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毛某、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骆某某
卞周华(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毛某
覃某某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周华,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45号。
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山人保公司)、毛某、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周华、被告东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告毛某、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无偿为被告覃某某所有的鄂E×××××号挪车时致原告骆某某的房屋毁损,覃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某持有A2类驾驶执照,在挪车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按常理分析,毛某在挪车时车辆瞬时速度不高,车辆惯性不大,应该不足以造成原告骆某某的房屋损毁的后果。骆某某房屋毁损系多因一果。因骆某某房屋自身存在构造缺陷,房屋建造质量差等原因,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酌减30%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覃某某承担70%、毛某承担连带责任。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东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覃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有:1、房屋拆除重建损失。以鄂华审房估字(2014)第1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准,187700元。2、维修费63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出的自救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东山人保公司辩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房屋租金。原告的房屋毁损,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继续居住有性命之忧,暂时在外租住房屋符合客观现实,与损害事实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东山人保公司辩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房屋毁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本案所涉房屋毁损有两次鉴定。首次鉴定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按保险合同约定,东山人保公司赔偿范围不包括鉴定费,首次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与毛某、覃某某按致损原因比例共同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750元,覃某某承担1750元、毛某承担连带责任。二次鉴定系由东山人保公司申请发起,其结论部分否定了原告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已被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次鉴定费8000元,系东山人保公司所负举证责任的必要支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核定损失,减轻赔偿责任。东山人保公司应当参照两次鉴定结论的比例承担鉴定费用,计6067元(8000×187700/247490)。余额1933元,由原告承担580(1933×30%)元、覃某某承担1353(1933×70%)元,毛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1-3项合计193330元,由东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计191330元,由东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3931元(191330×70%)。基于覃某某与东山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和覃某某应承担的二次鉴定费1933元,可在东山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中扣减,应由覃某某承担的鉴定费由其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131998元(133931-1933)。
三、被告覃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3103元(1750+1353),被告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2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无偿为被告覃某某所有的鄂E×××××号挪车时致原告骆某某的房屋毁损,覃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某持有A2类驾驶执照,在挪车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按常理分析,毛某在挪车时车辆瞬时速度不高,车辆惯性不大,应该不足以造成原告骆某某的房屋损毁的后果。骆某某房屋毁损系多因一果。因骆某某房屋自身存在构造缺陷,房屋建造质量差等原因,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酌减30%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覃某某承担70%、毛某承担连带责任。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东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覃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有:1、房屋拆除重建损失。以鄂华审房估字(2014)第1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准,187700元。2、维修费63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出的自救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东山人保公司辩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房屋租金。原告的房屋毁损,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继续居住有性命之忧,暂时在外租住房屋符合客观现实,与损害事实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东山人保公司辩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房屋毁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本案所涉房屋毁损有两次鉴定。首次鉴定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按保险合同约定,东山人保公司赔偿范围不包括鉴定费,首次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与毛某、覃某某按致损原因比例共同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750元,覃某某承担1750元、毛某承担连带责任。二次鉴定系由东山人保公司申请发起,其结论部分否定了原告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已被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次鉴定费8000元,系东山人保公司所负举证责任的必要支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核定损失,减轻赔偿责任。东山人保公司应当参照两次鉴定结论的比例承担鉴定费用,计6067元(8000×187700/247490)。余额1933元,由原告承担580(1933×30%)元、覃某某承担1353(1933×70%)元,毛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1-3项合计193330元,由东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计191330元,由东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3931元(191330×70%)。基于覃某某与东山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和覃某某应承担的二次鉴定费1933元,可在东山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中扣减,应由覃某某承担的鉴定费由其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某某131998元(133931-1933)。
三、被告覃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3103元(1750+1353),被告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2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负担423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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