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双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黄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黄双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如原告骆某某所述,被告黄双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双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某某无责任。原告骆某某受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直至皮肤坏处愈合;定期复查X片,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1年后视复查结果取内固定;暂全休三月,建议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促骨折愈合;不适随诊。2016年3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某某伤情作出鉴定: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足第1-5跖骨骨折至足弓破坏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同时查明,被告黄双和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双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骆某某为农村户籍,原告骆某某与其妹骆德兰、骆红莲有父骆圣华(非农户籍、公民身份证号码××、母阎昌贤(农业户籍、公民身份号码××)需赡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双和为原告骆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3429.6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骆某某的出院记录、CT和C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骆圣华、阎昌贤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董市镇高峡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骆某某收取被告黄双和款项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现分析认定如下:
事故责任。被告黄双和主张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双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原则,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黄双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双和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骆某某损失认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协商,核实原告骆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31902.5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骆某某将复查、便凳等费用计入后续治疗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4、营养费600元(30×20)。原告骆某某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以每天30元为宜。5、护理费10237元(31138÷365×120)。6、误工费8530元(28305÷365×110)。7、残疾赔偿金38503.6元。包括伤残赔偿金28425.6元(28305×20×12%)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8元[父(18192×9×12%÷3)+母(9803×9×12%÷3)]。原告骆某某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其综合残疾赔偿指数可确定为12%;骆圣华为非农户籍,其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阎昌贤为农业户籍,其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8、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考虑,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骆某某在本起交通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残疾状况,本院综合考虑,以2500元为宜。10、法医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10873.14元。
责任承担。公民和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骆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双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注意见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骆某某受伤,过错在被告黄双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骆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10873.14元,由被告黄双和赔偿。扣除被告黄双和已垫付的33429.64元后,被告黄双和还应赔偿77443.5元。该赔偿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黄双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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