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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李某某、韩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被告:韩某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

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韩某庆、张明连带偿还借款74500元;按约定支付自2000年11月2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中骆某某明确按照约定的每月3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1999年至2000年期间,李某某、韩某庆、张明和师克俭(已故)合伙开办河北省易县路通玄武岩厂,经营过程中,2000年11月25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2001年4月26日,又向我借款44500元,经催要不还,故诉至法院。李某某辩称,骆某某所诉属实,15年前,李某某、韩某庆、张明、师克俭四人共同经营易县路通玄武岩厂。借款3万元是李某某和师克俭二人共同取回的,师克俭是会计;44500元是四人商议同意后发生的,全部发生在2001年4月之前,2002年3月4日四人开会时,全部承认并各自签字。韩某庆辩称,1、骆某某起诉的借据和证明中的债务是李某某个人经营期间的债务,属于李某某个人债务,并不是合伙债务。韩某庆、李某某、张明、师克俭于1999年春合伙开办河北省易县路通玄武岩厂,法定代表人注册为韩某庆,至2000年10月更换为李某某。李某某便将该厂据为己有,自己承包经营,厂里的事情不再和其他合伙人商量。2002年3月4日,韩某庆、张明、师克俭找到李某某家中要求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李某某就把厂里的情况写了8条,韩某庆、张明和师克俭对李某某的投资情况和外欠账情况、赔款情况以及对石料加工情况等均不认可,只是对第5条中厂里设备、房屋价值40万元以及对具体办法另议当时大家认可,几个人进行了签字。在第6条中约定资金分别是各自报的数目,必须有购物证明及票据或证人,否则视为无效。当时李某某并没有将骆某某的借据和证明提供给合伙人。2000年11月25日的借据,韩某庆并不知情,也没有经过确认,借款人是李某某,钱也是李某某个人所用,没有加盖易县路通玄武岩厂的公章和各股东的签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当时的合伙企业。2001年4月26日的证明,也不能证实是欠款,且该证明也是李某某自己签名,其他人签名也是李某某代签的,因此,该证明中的欠款也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2014年11月7日李某某在借据和证明上的签字也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对韩某庆没有约束力。2、即使骆某某提交的借据和证明是借款,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骆某某明知厂子已归了李某某个人,韩某庆在李某某当了法定代表人即2000年10月份就自动退伙,骆某某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韩某庆主张过权利,特别是在2003年10月8日,韩某庆、师克俭、张明在易县法院起诉李某某侵权诉讼中和2006年3月10日三人在徐水法院起诉李某某合伙纠纷诉讼中,也没有向其他三人主张过债权,李某某也没有提起过该债务,证明该两笔债务并不存在,李某某的两个签字属于与骆某某恶意串通,不应支持。3、退一步讲,即使骆某某的债权成立,也应由李某某个人偿还,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李某某在2002年7月28日将厂子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永顺,该款应属于合伙人共有,应首先清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骆某某对韩某庆的起诉。张明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骆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3年已经生效的易县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当时李某某私自出卖路通玄武岩厂属于侵权行为,玄武岩厂属于四个合伙人的厂子。在李某某将厂子出卖之后企业法人已经不存在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显然已经不存在了,李某某就无法代表其他三位合伙人。而本案骆某某在此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包括合伙人之间的几次诉讼之间均没有向张明主张权利。另外,骆某某主张李某某于2014年出具证明,认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这仅仅是对李某某有效,对其他合伙人无效,因为并没有对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2、关于3万元借条。因为骆某某和李某某都明确表示了这个借款的用途和目的是交纳派出所对违法人员的罚款,由此这笔借款可以肯定是借款人的个人借款,与张明甚至是韩某庆没有丝毫的关系,借条上面没有张明和韩某庆的签字,显然,骆某某对张明的起诉是不当的。3、关于4.45万元的证明。首先,该证明仅仅是李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也就是说李某某作为一个证明人出具的是证明或者证人证言,这份证明当中“张明”的签字并不是张明所书写的,另外韩某庆也否认其签字。所以,从证据形式上看就是一份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骆某某的主张。4、在本案中出现的师克俭也应当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诉讼。5、假如骆某某所诉的借款成立,而且是由所有合伙人偿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的规定,应当是由合伙企业的资产来偿还。易县法院(2003)第03-100号生效判决已说的很清楚,该企业被李某某私自卖了23万元,这笔款足以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1999年1月,张明、韩某庆、师克俭、马国智四人在易县合伙开办玄武岩石料厂,同年8月马国智退伙,经其他三人同意李某某入伙,该厂法定代表人韩某庆。同年10月,该厂迁至,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00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2、2002年7月28日,李某某将该厂以2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曾永顺。韩某庆、师克俭、张明三人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侵权,并追回出卖的厂房、机器设备。易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3)易民初字第03-100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某出卖河北省易县路通玄武岩厂属于侵权行为,并驳回韩某庆、师克俭、张明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后韩某庆、张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出卖企业款23万元。200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6)徐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某庆、张明诉讼请求。3、根据韩某庆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01年4月26日出具的,执笔人为李某某的证明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韩某庆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骆某某主张李某某、韩某庆、张明、师克俭在经营河北省易县路通玄武岩厂期间,于2000年11月25日向骆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笔借款交给了当时担任会计的师克俭,因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庆,嫖娼被派出所抓走,一部分借款用于交罚款,另一部分用于厂内工人开工资。又于2001年4月26日向骆某某借款44500元。现这两笔借款尚未偿还。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25日,李某某、师克俭签名的借据原件一张、借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整月息叁分,时间两個月,借款人李某某、师克俭,2000年11月25号”。在借据复印件右上方李某某写有:“因股东纠纷,请求延期归还,李某某2014年11月7日”字样;(2)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我厂骆某某协商合作办厂,项目考察期间骆某某垫付收购石料款4.45万元,肆万肆仟伍佰元整,因合作未能实现,所欠的垫付石料款,待产品销售后全部偿还清。执笔人李某某。以上款数收石料票据有存根。原厂属4人股份张明、师克俭、韩某庆2001年4月26号”,在证明复印件右上方写有:“因股东纠纷,请求延期归还,李某某2014年11月7日”;(3)2002年3月4日四合伙人会议记录复印件三页,该记录是张明交给骆某某的,张明在该复印件上的每一页中分别书写“2014年12月7号提供人张明”,在该份记录中有“欠骆某某7.45万元”的字样;(4)本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的(2006)徐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是李某某本人的签字。韩某庆质证称,关于借据,该借据的借款人是李某某,师克俭是不是他亲笔签名、什么时候签的也没有证据证实,此借据上并没有韩某庆的签字,韩某庆对该借据也并不知情,韩某庆并没有去嫖娼,这笔借款是李某某的个人借款,这笔款如果用于嫖娼的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应要求偿还,所以这是骆某某和李某某恶意串通编造的理由,在2000年10月该厂就李某某个人经营,其他人就自动退伙,该借据是在2000年11月25日书写,这么多年韩某庆没有见到过该欠条,也没有向韩某庆主张过权利,特别是在易县和徐水两次诉讼中骆某某也没有主张过权利,李某某也没有提到过借据和证明;关于证明,上面的签字也并不是韩某庆个人所签,一直也没有向韩某庆主张过欠款,所以韩某庆对这笔借款也不知情,李某某在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该份证明不能约束韩某庆;关于会议记录,只是写明2014年12月7日提供人张明,这是几个合伙人开会的一个会议记录,几个合伙人每人手中都有一份,张明在提供这份会议记录的时候并没有写明他的目的是为了愿意偿还两笔债务,该会议记录本身内容有8条,前5条都是李某某个人书写当时合伙人企业的情况,在开会时韩某庆、张明和师克俭并不认可李某某写的这个情况,并且在第6条中约定资金是各自报的数目,必须有购物证明、票据或证人,否则视为无效,也就是对以上李某某书写的几条如果没有购物证明、票据或者证人都是无效的,李某某在会议当时和会议以后都没有提供,所以张明提供的这份会议记录的内容不能证实骆某某主张的两笔债务存在;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在该份判决书中不能证实3万元的借据和4.45万元垫付款的存在。张明质证称,和韩某庆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骆某某提交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骆某某提供的凡是复印件的证据对其证据三性我方均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会议记录中记载的欠骆某某7.45万元,实际上是李某某自己报的款数,没有经过合伙人的同意,当时说的很清楚必须要有票据或者证人,这只是当时李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并不是大家认可的事实;会议记录中的签名是张明本人书写,与前两份张明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2000年11月25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而2001年4月26日证明中载明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故对骆某某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骆某某提供的借据,只署有李某某和师克俭的名字,而提供的证明中,经鉴定并非韩某庆本人签名确认;会议记录中,只是李某某对借款情况进行了陈述,该记录第七条明确记载“上述各股从建厂至2001年8月31号出的资金分别是各自报的数目,必须有购物证明及票据或证人,否则视为无效”,而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两笔借款是李某某用于合伙企业,故对骆某某所诉借款系李某某、韩某庆、张明用于合伙企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对两笔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韩某庆、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冀0609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庆、张明不服,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出作(2017)冀06民终字214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文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被告韩某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韩双,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骆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借款是李某某、韩某庆、张明用于合伙事务,故对其要求李某某、韩某庆、张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伙人之一的师克俭已于2014年去世,其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故本院未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李某某对骆某某主张的借款无异议,其应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对骆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745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某某对被告韩某庆、张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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