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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谢宜昌、晏某某、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骆某某
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谢宜昌
李鸣(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晏某某
黄某某

原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宜昌
被告晏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谢宜昌、晏某某、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骆某某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是谁?2、双方对于损害后果如何分担责任?原告骆某某虽系受被告黄某某邀约到涉案房屋维修工地务工,且具体劳务亦由黄某某指挥,但黄某某未承包该维修工程,也未从中获取劳动报酬的差价,只是行业中所谓的“点工”。黄某某邀约他人参与务工并管理指挥施工现场的行为只能视为受房主即被告谢宜昌、晏某某的托付所为,黄某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谢宜昌、晏某某承担。涉案房屋维修工程的业主及责任人均系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同时骆某某的劳务报酬亦由被告谢宜昌、晏某某每日予以支付,足以说明骆某某提供劳务的接受者系被告谢宜昌、晏某某,不是被告黄某某。骆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骆某某在从事架空作业前曾饮酒,在事发时未采取必备的安全保障措施,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谢宜昌、晏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因该房屋系其与被告谢宜昌的共同财产,存在共同的管理责任及维护利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当庭提出追加工友覃宗义的要求,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适宜追加覃宗义为共同被告,二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对骆某某因本次事故人身伤害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307.86元,虽住院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为9876.26元,但原告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4568.40元,其再将报销费用请求赔偿有违公平合理,且损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故予以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合适,但标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30元/天×17天)。3、误工费8808元,误工时间以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时间累计确定77天,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虽符合事发前劳务报酬标准,但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或农村工匠资格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制建筑业收入标准核算(41754元/365天×77天)。4、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计算合适,予以认定。5、鉴定费700元,有支出票据且鉴定结论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元,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认定骆某某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60921.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纳入双方责任分担范围,由被告谢宜昌、晏某某直接赔付骆某某。对骆某某的其余损失58921.86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宜昌、晏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7137.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应赔偿骆某某的损失总额为49137.49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还应赔付47137.4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骆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7137.49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谢宜昌、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骆某某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是谁?2、双方对于损害后果如何分担责任?原告骆某某虽系受被告黄某某邀约到涉案房屋维修工地务工,且具体劳务亦由黄某某指挥,但黄某某未承包该维修工程,也未从中获取劳动报酬的差价,只是行业中所谓的“点工”。黄某某邀约他人参与务工并管理指挥施工现场的行为只能视为受房主即被告谢宜昌、晏某某的托付所为,黄某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谢宜昌、晏某某承担。涉案房屋维修工程的业主及责任人均系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同时骆某某的劳务报酬亦由被告谢宜昌、晏某某每日予以支付,足以说明骆某某提供劳务的接受者系被告谢宜昌、晏某某,不是被告黄某某。骆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骆某某在从事架空作业前曾饮酒,在事发时未采取必备的安全保障措施,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谢宜昌、晏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因该房屋系其与被告谢宜昌的共同财产,存在共同的管理责任及维护利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当庭提出追加工友覃宗义的要求,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适宜追加覃宗义为共同被告,二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对骆某某因本次事故人身伤害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307.86元,虽住院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为9876.26元,但原告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4568.40元,其再将报销费用请求赔偿有违公平合理,且损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故予以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合适,但标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30元/天×17天)。3、误工费8808元,误工时间以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时间累计确定77天,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虽符合事发前劳务报酬标准,但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或农村工匠资格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制建筑业收入标准核算(41754元/365天×77天)。4、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计算合适,予以认定。5、鉴定费700元,有支出票据且鉴定结论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元,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认定骆某某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60921.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纳入双方责任分担范围,由被告谢宜昌、晏某某直接赔付骆某某。对骆某某的其余损失58921.86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宜昌、晏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7137.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应赔偿骆某某的损失总额为49137.49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元,还应赔付47137.4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宜昌、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骆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7137.49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谢宜昌、晏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敏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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