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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郝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山,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五,被告聚良环保有限公司和郝菊良(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故)自愿为被告李某某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四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被告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亦未能完全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在曲周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2017年7月24日,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虽然是借款人,但实际用款人不是我,是被告河北聚良公司,2014年4月左右,河北聚良公司在中信银行邯郸分行的贷款到期,我和奇仪小额贷款公司签了借款协议,后来陆续偿还了,还了大部分本金和利息,还有一部分没有还清。被告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也是该公司职工,是公司财务总监。利息千分之三十五我公司不予认可,超过国家规定,要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有争议部分;被告李某某虽对欠款本金、利息数额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大概900万元,下欠本金100万元,结息66.5万元;被告聚良环保公司认为原告方存在利滚利现象,复息计算本金数额。但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还款记录为,2014年5月4日到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陆续偿还19笔,累计891.5万元,其中本金是2014年5月4日的100万元,7月25日偿还200万元,该款为本金或利息双方存异,其中原告认可其中100万元是本金,被告认为该款均系偿还本金。9月28日48万元本金,剩余的均是利息共计643.5万元。提交详单一份。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剩余本金643.5万元,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7月24日拖欠利息161万元,按照剩余本金643.5万元计算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7月24日按照月息利率3%计算利息,之后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剩余161万元。故对原告提交的本息明细表被告李某某还款数额予以认定。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良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被告李某某、被告聚良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聚良环保公司依约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及偿还哪笔借款本息及计息利率的计算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还款应按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利率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利率为3.5%,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利率3.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依法逐笔核算:2014年5月4日被告还本金100万元、欠本金900万元;5月9日还息35万元、应还息900万元×3%=30万元,多还息5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895万元;7月23日还息31.5万元、7月25日还本金200万元,应还息895万元×3%=26.85万元,多还息和还本金数,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690.4万元;2014年6月份、7月份月每月欠利息26.85,计53.7万元;9月份至12月份每月欠利息20.7万元计82.8万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欠利息136万元,本金690.4万元。2015年2月份还息30万元、应还息690.4万元×3%=20.7万元,多还息10.7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679.7万元;4月份实还息200万元、应还息679.7万元×3%=20.4万元,多还息179.6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500.1万元;7月份还息10万元,差5万元息;10月份还息48万元、应还息500.1万元×3%=15万元,多还息33万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467.1万元;12月还息10万元、应还息467.1万元×3%=9.3万元,多还息0.7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466.4万元;2015年1月份欠息20.7万元、3月份欠息20.4万元、5月份、6月份、8月份、9月份均欠息15万元、11月份欠息14万元累计欠息120.1万元。2016年起借款利息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按月息2%计息,2月份还息20万元、应还息466.4万元×2%=9.3万元,多还息10.7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455.7万元;5月份还息32万元、应还息455.7万元×2%=9.1万元,多还息22.9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432.8万元;7月份还利息20万元、应还息432.8万元×2%=8.6万元,多还息11.4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421.4万元;9月份还利息95万元、应还息421.4万元×2%=8.4万元,多还息86.6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334.8万元;12月份还利息30万元、应还息334.8万元×2%=6.7万元,多还息23.3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311.5万元;2016年1月份欠息9.3万元、3月份欠息9.1万元、4月份欠息9.1万元、6月份欠息8.6万元、8月份还利息5万元欠息3.6万、10月份欠息6.7万元、11月份欠息6.7万元累计欠息62.2万元。2017年1月份还利息25万元、应还息311.5万元×2%=6.2万元,多还息18.8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欠本金292.7万元;总计经依法计算截至2017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7万元,利息318.2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2017年2月1日始借款利息计算按月息利率2%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对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履行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大概900万元,下欠本金100万元,结息66.5万元;被告聚良环保公司认为原告方存在利滚利现象,复息计算本金数额等,被告该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2.7万元,利息318.2万元。并应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以上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河北聚良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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