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白某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农商行职工,现住,系张某某妻子。
被告:梅利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武安市矿山镇韩庄村西铁矿,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韩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韩国鹏,该矿负责人。
被告:韩国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任韩庄村支书,现住武安市。
被告:邯郸市凯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甲16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经理。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敬、梅利英、武安市矿山镇韩庄村西铁矿(以下简称韩庄铁矿)、韩国鹏、邯郸市凯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与白某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邯郸市美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翔公司)、被告韩庄铁矿、凯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某某与白某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2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1925840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偿还完毕日止);2、判令美翔公司、梅利英、韩庄铁矿、韩国鹏、凯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36‰,美翔公司与被告韩庄铁矿、凯泽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某某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四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美翔公司与被告韩庄铁矿、凯泽公司亦未能完全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在曲周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张某某偿还了部分本息。2017年7月24日,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骆某某,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有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因债权转让受让该债权并未通知张某某,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美翔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依法完成了清算和债权公告,并进行了注销登记,该公司法人已经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均已停止,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所欠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以房产抵顶了50万元本金,且该房产已经过户,故应认定已偿还50万元。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对。第五,被告白某敬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超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本案债权系用于资金周转,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白某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借款300万元事实、原告对被告以房产抵顶50万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定的利率,应当按照国家法定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已经归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且约定的利息并未说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出具方的解释,解释为年利率36‰。本院认为,关于该合同中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6‰还是年利率36‰,根据合同中“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约定内容并结合被告借款第一个月所还利息数额10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贷款利率36‰为月利率。该合同有借款人张某某签字、贷款人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保证人美翔公司(已注销)、韩国鹏、韩庄铁矿、凯泽公司签字确认,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的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中有效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债权出让人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和债权受让人骆某某签字,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采信,但协议书中的数额需依法核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证据并没有向保证人发送,保证期间已过,各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展期相关规定,还款计划及催收通知书的效力是及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
综上分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向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当日,张某某向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将300万元支付给沈强(开户银行:农行邯郸支行,账号:62×××14,金额:叁百万元整),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日通过本公司员工李瑞骞的账号转账给沈强300万元。同时,张某某在向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时,提交了其与妻子白某敬的结婚证。
2014年4月1日,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美翔公司(已注销)、韩国鹏、韩庄铁矿、凯泽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短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叁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3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长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2月12日张某某向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张某某将于今年底之前结清利息,农历年前结清本金叁百万元整”;因到期未还清,2015年1月30日,张某某再次向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本人借款本金叁佰万元整,计划于2月15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捌拾柒万捌仟肆佰元于2月3日结算清。”因期满仍未还清,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7年1月6日向借款人张某某下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
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日,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还款经过:2014年4月1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1日还款1080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5年7月28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4月22日还款4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6日,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李向东出具了“今收到张某某房产053475号,邯山区绿化南路35号院4-4-13,估价伍拾万元人民币,抵减本人借款本金”。2017年7月24日,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原告骆某某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截止2017年7月24日,张某某拖欠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68000元,共计4868000元,未偿还,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以及与韩国鹏、韩庄铁矿、凯泽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外,其他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部分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有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依约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韩国鹏、韩庄铁矿、凯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白某敬作为借款人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在借款时向贷款人提交了结婚证,可见该笔债务的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白某敬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美翔公司、梅利英、韩庄铁矿、韩国鹏、凯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美翔公司和梅利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美翔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而梅利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捺手印,从这一事实看,美翔公司应为保证人,而梅利英仅仅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保证人。而美翔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已注销,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骆某某主张美翔公司和梅利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次,韩庄铁矿、韩国鹏、凯泽公司是否为保证人问题。韩国鹏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明显是保证人,韩庄铁矿在保证人一栏内加盖公章,在该合同中亦应认定为保证人。凯泽公司在保证人栏下方加盖公章,按交易习惯,应视为合同中的保证人。再次,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问题。本案中,原债权人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借款人催还,借款人张某某给原债权人出具了两次还款计划并签收了催款通知书,最后一次为2017年1月6日是,张某某对此无异议,诉讼时效在此日发生中断,至原告起诉日,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称债权人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保证期间已超过两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骆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由于法律对债权转让并无必须在限定期限内通知到债务人方面的规定,而且在不增加债务人义务的情形下转让行为亦无需债务人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当事人已经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后,视为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对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二)项的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长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张某某与曲周县奇仪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0日,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据实计算,视为双方对借款同意延期归还,而自2017年1月6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庄铁矿、韩国鹏、凯泽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以及利率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还款应按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利率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利率为36‰,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依法逐笔核算:(1)对被告2014年5月1日归还原告利息108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予返还借款人折抵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为18000元(108000-3000000×36%÷12×1=18000元),该18000元折抵本金,即被告所欠原告本金为298.2万元(300万元-1.8万元=298.2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2015年6月份始借款利息计算按月息利率2%计息。(2)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为298.2万元×2%×7=41.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1.7万元,本金298.2万元;(3)2015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为298.2万元×2%×7=41.7万元,实际偿还54万元,多还息12.3万元折抵本金,尚欠本金为285.9万元;(4)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为285.9万元×2%×5=28.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8.6万元,本金285.9万元;(5)2016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为285.9万元×2%×12=68.6万元,实际偿还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9.6万元,本金285.9万元;总计经依法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9万元,利息129.9万元。
被告抗辩称除了以房抵顶本金50万元本金之外还归还有现金515000元,另有奥迪汽车、长城汽车各一辆及熊猫金币一套,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白某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5.9万元及利息129.9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以285.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武安市矿山镇韩庄村西铁矿、韩国鹏、邯郸市凯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对被告邯郸市美翔商贸有限公司、梅利英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张某某、白某敬、武安市矿山镇韩庄村西铁矿、韩国鹏、邯郸市凯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新东
人民陪审员 张青彬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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