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和文,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从恩东,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负责人刘士彬,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田正辉,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郅颂,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商河县交警队于2018年2月13日对原告骆和文作出鲁公交决字[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骆和文于2018年2月11日9时0分,在银河路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170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骆和文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骆和文不服,向被告商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河县政府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商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商河县交警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骆和文诉称,2018年2月11日,原告驾驶的鲁AX**车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鲁Bxx**车的吕奎强发生碰撞,后交警作出了[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肇事逃逸。原告不服,向商河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然而商河县政府维持了商河县交警队作出的[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一,2018年2月11日9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现本案第三方吕奎强没有人身损害情况发生,当时因为其他事情暂时离开了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到达现场后,和原告通过电话,但是并未要求原告返回现场,只是要求原告与第三方吕奎强协商解决,原告经过与第三方吕奎强协商后,当天给第三方转款1万元作为赔偿金,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思表示。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月12日,原告到达交警办公室接受处理,并于当日签收了交通处罚决定书,但是交警向原告出示的制式处罚决定书上面标注的日期则是2018年2月13日,与实际日期不符,而且交警要求原告按照2月13日来进行签收,由此可以看出,交警故意作弊,篡改原告接受处罚的日期。原告不服,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河县交警队作出的[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商河县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骆和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两份,证明我按交警要求去处理事故;2.车辆受损照片一张,证明当时我没有弃车逃逸;3.微信交易记录两张、聊天记录一份及“老吕”名片一份,证明向吕奎强支付赔偿款;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满分教育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我没有到达现场的情况下,材料已经准备好了,满分教育通知书我是2月12日签的字;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我不是弃车逃逸,交警有意作弊打时间差;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在我未到场的情况下,结论已经出来了。被告商河县交警队辩称,我单位作出的[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骆和文肇事逃逸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018年2月11日9时许,骆和文驾驶鲁AX**号小型汽车沿银河路自东向西行至商河县热源厂西侧路口时,逆行与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奎强驾驶的鲁B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骆和文弃车离开现场,吕奎强报案后,交警到达现场依法对事故作勘验处理,骆和文没有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以上事实骆和文在诉状中已经认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用语含义: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骆和文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因此,该事故中骆和文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被我单位认定为弃车逃逸。因此我单位作出的[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骆和文称事故当日与对方吕奎强在赔偿方面做了调解并履行了赔偿一万元,这个时间不对,事实上是在事故发生次日双方进行的调解。双方调解行为是处理民事赔偿的范畴,这是两者之间的自愿行为,是骆和文与受害方之间的民事处理行为。以上调解赔偿行为不包括也不涉及对该事故案件违法方的行政处理的范畴,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具有强制性,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骆和文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所以应该受到行政处罚。逃避法律制裁是指逃避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判罚等多方面,骆和文以赔偿了对方即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思表示的理解是片面的、不准确的。骆和文称签收处罚决定书日期不符,其陈述不属实。2018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在事故现场电话通知骆和文到案,其不予配合,并且当日始终没有与办案人员见面;2018年2月12日办案人员再次拨打电话通知骆和文到案接受调查,骆和文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才到了商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骆和文到达商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后,与另一方当事人见面,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且骆和文对其弃车逃逸事实供认不讳,办案民警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意见,作出了简易程序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之后双方自行交接赔偿款。随后骆和文因有事离开商河县交警大队。2018年2月13日骆和文在商河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罚,并在[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骆和文在诉状中篡改时间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请求依法判令驳回骆和文的起诉。被告商河县交警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案卷第1-12页,证明我单位对骆和文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证据充分;2、交通事故案卷第20-21页,通话记录(视频光盘),证明骆和文在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后拒不回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的事实;3、交通事故案卷第29页,证明事故双方签字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案卷第13-17页,证明骆和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身份、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等;5、交通事故案卷第30-35页,证明我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商河县政府辩称,骆和文对商河县交警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2月28日向我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我单位于2018年3月5日依法受理(符合5个工作日内受理的规定)。在审理程序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山东省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我单位在查阅商河县交警队提供的案卷材料及相关证据资料后,认为商河县交警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单位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商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骆和文提交复议的时间;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商河县交警队提出答复;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受理通知书骆和文2018年3月6日已经收到;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该答复通知书商河县交警队于2018年3月6日已经收到;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骆和文虽拒签,但是其已经收到该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骆和文对商河县交警队提供的证据1中第6页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有关“弃车逃逸”的记述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涉及到2月13日的与事实不符。商河县政府对商河县交警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河县交警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商河县交警队对骆和文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商河县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商河县交警队相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骆和文与对方车辆及交警进行过沟通,但该组证据未显示各方的通话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显示车辆受损的情况,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事故对方协商赔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反映的客观事实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商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骆和文均无异议,只是对办案过程和处理结果有意见;商河县交警队对商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商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9时许,骆和文驾驶鲁AX**号小型汽车行至商河县热源厂西侧路口时,逆行与吕奎强驾驶的鲁B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骆和文弃车离开现场。吕奎强报案后,商河县交警队干警刘吉卫、朱晓松接110指令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完毕后,交警于9时46分42秒通过手机号为1880641****的电话拨打骆和文电话(1362531****),要求其返回事故现场。双方通话录音显示,交警:你不处理吗?你说咋处理这个事?你走了可没法处理啊?你是和对方协商还是让我们处理?骆和文:啥?(之后交警重复以上内容两次,骆和文均答:啥?)交警:你到哪儿去了?骆和文:我到哪儿去还给你说吗?交警:你还处理吗?你还要你的车不?骆和文:不要了。2018年2月12日,骆和文经与吕奎强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骆和文向吕奎强支付赔偿款1万元。当日,商河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和文存在离开现场,弃车逃逸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2月13日骆和文到商河县交警队接受询问。商河县交警队向骆和文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骆和文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骆和文未对罚款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并于当日缴纳了罚款。后骆和文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商河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河县政府于2018年3月5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后认为商河县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骆和文不服被告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商河县交警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河县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从恩东,被告商河县交警队负责人张恒平,委托代理人田正辉、苑晓敏,被告商河县政府负责人刘动、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骆和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2、本案的处罚是否适当;3、商河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骆和文认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但其辩解因当时身体不适,离开现场是为了避免和事故对方吕奎强发生冲突,并且在事故次日其到商河县交警队处理事故,并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主观上没有故意逃避法律制裁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不属于逃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前述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作为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后是否认定其应承担事故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均应当先行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之义务。否则,若擅自离开现场,可能扩大事故损害后果,也势必影响公安机关对事故情况开展调查取证和认定,甚至可能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中,骆和文作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上述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其在具备报警接受调查的前提下,没有履行报警的法律义务,而是直接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骆和文以其自身的身体、心理状态作为其在事故发生当时弃车离开现场行为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且通过事故发生后其与交警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故其关于自身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第17050号,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可以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处以两千元罚款,并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商河县交警队接到报警后,收集了相应证据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商河县交警队根据骆和文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处以2000元罚款,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之内,处罚适当,且骆和文也在当日缴清罚款,本院予以支持。对骆和文关于“交警向其出示的处罚决定书标明的日期是2018年2月13日,与实际日期不符,交警故意作弊,篡改原告接受处罚的日期”的辩解,本院认为,骆和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签名和按捺手印,说明商河县交警队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以及骆和文对以上文书内容的认可。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商河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骆和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骆和文要求撤销商河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骆和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和文要求撤销被告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8]第370126-220015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要求撤销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骆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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