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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袁某诉吴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骆某某
袁某
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某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骆某某。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袁某与被告吴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凡,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新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双方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证据五,收条9份,其中2013年2月8日收条一份,金额20000元,是原告袁某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被告吴某某咸宁学院工程款20000元;余下工程款24万元系袁某在2008年、2009年、2012年期间给付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对该9份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6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某、案外人徐某猛三人就承建咸宁学院学生浴室及锅炉房工程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为:该工程袁某占50%股份,吴某某、徐某猛各占25%股份。袁某负责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并负责管理工地及现金,吴某某、徐某猛负责协助袁某管理工地及工程账目资料。袁某考虑吴某某、徐某猛资金周转困难,工程完工交房后,如果发包方没能依合同兑现,则袁某承担发包方责任,依合同支付吴某某、徐某猛二人的应得工程款项。协议三方签字生效。2007年底,咸宁学院项目工程完工。2011年11月15日,原告袁某与徐某猛自愿协商一致,由原告袁某将徐某猛的投资款,按月息1.5%了结,由袁某向徐某猛出具了欠据。
2013年1月18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某因上述合伙结算事项发生纠纷,吴某某请人殴打袁某并非法扣押其车辆;2013年1月28日,原告袁某和邀约的另三人,将吴某某从通山县挟持到咸安区浮山,殴打吴某某,要求吴某某归还所扣押的车辆。吴某某报案,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在查实袁某违法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于2013年1月28日对袁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2月1日,原告骆某某要约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的双方为:甲方:吴某某、徐菊仙(系被告吴某某之妻);乙方:骆某某、袁某(代)。协议内容为:2006年袁某与吴某某共同出资,以袁某承建的咸宁学院一栋工程,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双方确认:一、本协议签订前,袁某、骆某某已返还吴某某出资款240000元;二、袁某、骆某某同意另行支付吴某某合伙分成款280000元;三、该分成款袁某、骆某某须在2013年春节前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四、关于咸宁学院的工程款由骆某某、袁某自行结算,盈亏均由骆某某、袁某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并结算完毕等。协议时间:2013年2月1日。原告骆某某、袁某(骆某某代)、被告吴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签定后,原告骆某某、袁某(代)即向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吴某某咸宁学院2006年合伙投资的工程款280000元”。欠款人:骆某某、袁某(代)。2013年2月1日。
2013年2月2日,原告袁某拘留期满解除。2013年2月8日,原告袁某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吴某某咸宁学院工程款20000元。之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骆某某、袁某催讨余下欠款260000元并诉至本院,原告亦以骆某某代袁某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被告吴某某存有要挟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骆某某代袁某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称三人合伙期间的帐务在其手上,本院多次要求其将合伙帐务提交法院,但其一直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是原告骆某某主动邀约被告吴某某签订协议,不存在被告人欺诈、胁迫原告的情形,从协议内容看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该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为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也就是是否应给被告人工程分成款280000元,因工程的结算及账目管理均是原告袁某,本院多次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袁某一直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同时,原告袁某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限内已按约给付被告20000元,已部分履行了自己义务。综上,对二原告称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存有胁迫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协议和欠条应无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某、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骆某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双方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证据五,收条9份,其中2013年2月8日收条一份,金额20000元,是原告袁某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被告吴某某咸宁学院工程款20000元;余下工程款24万元系袁某在2008年、2009年、2012年期间给付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对该9份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6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某、案外人徐某猛三人就承建咸宁学院学生浴室及锅炉房工程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为:该工程袁某占50%股份,吴某某、徐某猛各占25%股份。袁某负责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并负责管理工地及现金,吴某某、徐某猛负责协助袁某管理工地及工程账目资料。袁某考虑吴某某、徐某猛资金周转困难,工程完工交房后,如果发包方没能依合同兑现,则袁某承担发包方责任,依合同支付吴某某、徐某猛二人的应得工程款项。协议三方签字生效。2007年底,咸宁学院项目工程完工。2011年11月15日,原告袁某与徐某猛自愿协商一致,由原告袁某将徐某猛的投资款,按月息1.5%了结,由袁某向徐某猛出具了欠据。
2013年1月18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某因上述合伙结算事项发生纠纷,吴某某请人殴打袁某并非法扣押其车辆;2013年1月28日,原告袁某和邀约的另三人,将吴某某从通山县挟持到咸安区浮山,殴打吴某某,要求吴某某归还所扣押的车辆。吴某某报案,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在查实袁某违法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于2013年1月28日对袁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2月1日,原告骆某某要约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的双方为:甲方:吴某某、徐菊仙(系被告吴某某之妻);乙方:骆某某、袁某(代)。协议内容为:2006年袁某与吴某某共同出资,以袁某承建的咸宁学院一栋工程,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双方确认:一、本协议签订前,袁某、骆某某已返还吴某某出资款240000元;二、袁某、骆某某同意另行支付吴某某合伙分成款280000元;三、该分成款袁某、骆某某须在2013年春节前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四、关于咸宁学院的工程款由骆某某、袁某自行结算,盈亏均由骆某某、袁某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并结算完毕等。协议时间:2013年2月1日。原告骆某某、袁某(骆某某代)、被告吴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签定后,原告骆某某、袁某(代)即向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吴某某咸宁学院2006年合伙投资的工程款280000元”。欠款人:骆某某、袁某(代)。2013年2月1日。
2013年2月2日,原告袁某拘留期满解除。2013年2月8日,原告袁某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吴某某咸宁学院工程款20000元。之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骆某某、袁某催讨余下欠款260000元并诉至本院,原告亦以骆某某代袁某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被告吴某某存有要挟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骆某某代袁某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某称三人合伙期间的帐务在其手上,本院多次要求其将合伙帐务提交法院,但其一直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是原告骆某某主动邀约被告吴某某签订协议,不存在被告人欺诈、胁迫原告的情形,从协议内容看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该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为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也就是是否应给被告人工程分成款280000元,因工程的结算及账目管理均是原告袁某,本院多次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袁某一直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同时,原告袁某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限内已按约给付被告20000元,已部分履行了自己义务。综上,对二原告称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存有胁迫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协议和欠条应无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某、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骆某某、袁某负担。

审判长:何卫
审判员:徐光金
审判员:喻志勇

书记员: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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