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来、赵晓倩,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某,男,1965年5月26出生,民族,曲周县人,住广州市。被告:骆章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曲周县河南疃李于自口村.原告骆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骆某某、骆章礼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倩,被告骆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骆某某停止侵权、��出非法占用的宅基地;2、要求被告骆章礼将代管的宅基地返还原告使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与骆章雨于农历1986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骆某某(儿时小名为骆占云,自上户口为骆某某,一直沿用至今),原告丈夫骆章雨于1989年9月8日去世,原告与丈夫父亲骆九宾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后经曲周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1991)曲法河调字第20号调解书,已确定原告使用权,约定原告李某某及其子骆某某财产及宅基地等暂由骆章礼代管,骆某某回来后,骆章礼如数奉还。现原告已回原籍居住,发现被告骆某某擅目占用了由骆章礼代管的原告宅基地并盖起了房屋。因此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退出宅基并返还给原告使用,遭拒。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我国法律所不允。特诉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骆���民辩称,骆某某父亲去世后,其舅父李贵军将他托付给我,让我抚养他的一切,自2003年农历正月初回到我家,是我先带骆某某到广东佛山市就读私立初中,2004年秋初中毕业回邯郸市财贸中专学校就读至2006年毕业,一起生活不到四年的时间,骆某某所有生活,交通,学杂费用都是我一个人负担。生活起居和找学校读书都是其三伯母(曹玉英)一人照顾,他的伯母尽到了一个母亲应尽的所有爱护,我也有自己的俩个孩子,同时读书上学,生活艰辛可想而知,我把骆某某这个侄子当儿子来抚养,至今我并不后悔,他从邯郸财贸学校毕业后没有回家看望我一次,没有打过第二个电话,更不用说给我买一分钱的东西,这次他和其母李某某不通过沟通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将我们起诉到法院,这种行为不得人心。关于宅基地问题,我和我弟骆章雨,所得分家财产(包括房屋��宅基地)都是父亲务农和大哥、二哥做生意赚钱购买及建造的,并非本人购置,当时就计划西院东西合并,东院南北合并,我2015年才将东院南边院墙建起使用,至于没有通知李某某和骆某某,是因为骆某某中专毕业后10年没有联系我,他可以回李口村找我,而我没有任何方式可以找到他。李某某及骆某某要求我们将宅基地给他,他们也应担负起赡养公婆、爷爷奶奶的义务,负担二位老人在世的生活,医疗、照顾、丧葬及一切费用,骆某某也应归还我和他三伯母对他抚养照顾的费用。骆章礼辩称,李某某起诉我父亲骆九宾时,调解让我将骆某某财产代管起来,我没有占用原告一分一毫,我同意把代管的财产交付,但是原告骆某某没有跟我说过一句话,没有见过一次面,就把我告上了法庭。现在原告骆某某已经长大了,这些财产属于爷爷奶奶留下的财产,骆���祥享有继承权就应该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我母亲去世才三年多,原告骆某某没有看过他奶奶一次,没有买过一分钱东西。骆某某从他父亲去世到现在也没有上过一次坟,没有添过一铲土,我认为这样不太好。我们弟兄分家是我父亲安排的,当时说东片宅基地买的是林业地,期限是三十年,南北两片,害怕全部分给一家,三十年之后村里收回,遂将这个地块搭配老宅基进行了抓阄确定,东片骆某某居北,原告骆某某父亲居南,分家时考虑到东片的院子收秋需要过车,就在东边留出一丈六作为北片宅基地的出路。2015年买的林业地就到期了,骆某某害怕村里将林业地收回去,用围墙圈起来了,当时我没有在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骆某某、骆章礼系叔侄关系,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李××××村。原告骆某某父亲骆章雨去世后,其母亲李某某与其爷爷骆九宾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某与原告骆占(云)祥的财产,北屋三间、宅基两片、自行车、床等暂由骆章礼代管,骆占(云)祥回来后,骆章礼如数奉还,本院为双方出具了(1991)曲法河调字第20号调解书。现原告发现被告骆某某将由骆章礼代管的东片土地占用并盖起了房屋,遂诉至本院。原告骆某某主张被告骆某某占用的东片“宅基地”是其爷爷骆九宾于1985年1月15日承包的林业地,李××××村村委会为骆九宾颁发了林地使用执照,使用期限30年,现承包期限已届满。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骆某某退还的“宅基地”是其爷爷骆九宾于1985年1月15日承包的林业地,且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李某某与骆九宾在1991年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时,虽协议约定由被告骆章礼代管包括争议地块在内的两块“宅基地”,但该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能代替政府部门对宅基地的审批登记,因该林业地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未与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也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将该林业地变更为宅基地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骆某某、被告骆章礼将争议地块作为宅基地返还其使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骆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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