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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与潘某某、许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系宜昌市红星美凯龙3楼个体业主。
被告许阳,系宜昌开发区圣象壁纸经营部个体业主。
被告李冬招,系被告潘某某之妻。
被告潘一睿,系被告潘某某之子。
被告罗洁。

原告骆某与被告潘某某、许阳、李冬招、潘一睿、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刘传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林金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李冬招、潘一睿、罗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许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潘一睿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清沁家园住房一套(产权证号甬郢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X号)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潘某某和许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骆某借款9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逾期付款则按借款金额10%收取违约金,被告罗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9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到被告潘某某和许阳指定的被告潘某某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福卡62241200810XXXXX)。2013年10月28日,被告潘一睿在担保函签字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冬招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一睿系两人之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某某和许阳拖欠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和湖北农村信用社福卡复印件、担保函、被告潘某某与李冬招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骆某与被告潘某某和许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潘某某和许阳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和合同违约金90000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李冬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洁与被告潘一睿为担保人,并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某某、许阳、李冬招、潘一睿、许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抗辩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李冬招和许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潘某某、李冬招和许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违约金90000元。
三、被告罗洁与潘一睿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潘某某、许阳、李冬招、潘一睿、罗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书记员:向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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