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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乔某某、乔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骆某某
董汝韶
乔某某
乔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刘琨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董汝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琨,该公司员工。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乔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17日,受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汝韶、被告乔某某、乔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门诊单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住院治疗指出医疗费用31495.4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依据菏巨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35092.8元,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母亲和女儿的抚养费58356.98元,其提供了菏巨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做鉴定评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菏巨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在此事故中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704元。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乔某某的鲁AXXXX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对安徽省高院个案请示的答复函)精神: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抗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在内容上并无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为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共三部分的具体赔偿数据,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是两个不同的部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的内容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的答复意见,其效力只涉及本案,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形式下发的,对其它案件不发生效力。因此,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骆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责任明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31495.4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为证,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10292.48元(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365日×128日),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的护理费13508.76元(住院期间为2894.76元,出院后为10614元),由司法鉴定支持,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本市外的补助为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住院天数18天×3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704元(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20年×(20%+0.0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分析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各按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承担比例由本院依各自过错大小酌情认定为:被告乔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某受雇于被告乔某某,故被告乔某某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乔某某承担。综上,原告骆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95.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损失10292.48元,护理费13508.76元,伤残赔偿金36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为106060.64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5505.2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704元、护理费13508.76元、误工损失1029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0555.4元,被告乔某某应按70%的比例承担,为21388.7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经济损失75505.24元;
二、由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经济损失21388.78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金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1600,原告骆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乔某某的鲁AXXXX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对安徽省高院个案请示的答复函)精神: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抗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在内容上并无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为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共三部分的具体赔偿数据,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是两个不同的部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的内容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的答复意见,其效力只涉及本案,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形式下发的,对其它案件不发生效力。因此,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骆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责任明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31495.4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为证,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10292.48元(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365日×128日),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的护理费13508.76元(住院期间为2894.76元,出院后为10614元),由司法鉴定支持,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本市外的补助为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住院天数18天×3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704元(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20年×(20%+0.0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分析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各按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承担比例由本院依各自过错大小酌情认定为:被告乔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某受雇于被告乔某某,故被告乔某某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乔某某承担。综上,原告骆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95.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损失10292.48元,护理费13508.76元,伤残赔偿金36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为106060.64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5505.2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704元、护理费13508.76元、误工损失1029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0555.4元,被告乔某某应按70%的比例承担,为21388.7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经济损失75505.24元;
二、由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经济损失21388.78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金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1600,原告骆某某承担700元。

审判长:徐福建
审判员:吕常运
审判员:杨松青

书记员: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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